王X甲与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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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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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6民初376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王X甲,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乙,女,汉族,北京市公交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田XX,女,汉族,永辉生活超市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市公交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北京市公交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804、805、806、807、808、802B、1层102A房间。
负责人:张XX、总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总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原XX。
原告王X甲与被告王X乙、田XX、北京市公交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驾校)、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被告王X乙、田XX、公交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6869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9时40分,在北京市五环路内环园博园桥下发生第一起事故,事故经过为被告田XX驾驶的后车向撞上韩某驾驶的中车再撞上刘某驾驶的前车。之后发生了第二起事故,事故经过为被告王X乙驾驶的后车撞上田XX驾驶的中车再撞上韩某驾驶的前车。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以下简称: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中田XX负全责,韩某、刘某无责;第二起交通事故中王X乙负全责,田XX、韩某无责。韩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为原告王X甲所有。被告王X乙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为公交驾校所有,该车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田XX驾驶车牌号为×××为案外人卢某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现原告王X甲的车已修理完毕,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X乙、田XX、公交驾校辩称,认可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案涉交强险尚未使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可,对维修费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责任比例。
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9时40分,在北京市五环路内环园博园桥下连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经过:被告田XX驾驶车牌号为×××的后车先撞上韩某驾驶车牌号为×××的中车再撞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前车。第二起事故经过:被告王X乙驾驶车牌号为×××的后车先撞上被告田XX驾驶车牌号为×××的中车再撞上韩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前车。
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针对两起交通事故分别出具了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对第一起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田XX负全责、韩某无责、刘某无责;对第二起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王X乙负全责、田XX无责、韩某无责。
韩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为原告王X甲所有。被告王X乙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为被告公交驾校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表示,该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尚未使用。被告田XX驾驶车牌号为×××为案外人卢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经询问客服电话核实,确认该车已赔付100元和12900元。被告田XX表示,上述赔偿应当是机动车损失险,用于赔付其所驾驶车辆的修车费,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未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将受损车辆送至广汽丰田长京行草桥店进行维修,共计花费26869元。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对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本院需要结合两次事故责任认定,确认田XX、王X乙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现被告田XX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被告王X乙在第二起交通事故负全责,故本院结合审理的实际情况确认责任比例为:田XX负50%的责任、王X乙负50%责任。
被告田XX驾驶的涉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被告王X乙驾驶的涉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故原告王X甲因修车发生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部分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赔偿明细如下: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甲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250元;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甲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250元;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甲修车费11434.5元;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甲修车费11434.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修车费、交通费225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修车费11434.5元。
三、被告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修车费2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修车费114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王X乙、田XX分别各负担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X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成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