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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崔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722民初47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单县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单县。
法定的代理人:谢X(原告王X甲之子),男,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703577XXXX。
负责人:董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崔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法定代理人谢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崔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515841元,除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及当庭举证的医疗费外,原告继续花费的医疗费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9日,被告崔XX驾驶苏C×××××号肇事车辆行驶至单县,驶入非机动车道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X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毁。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涉案车辆苏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崔XX辩称,没有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苏C×××××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10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符合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庭审质证中再予以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尾号为5642、5124的门诊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费,经本院审查,上述票据系原件且是原告的真实花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提供提供的尾号为3820、3812的收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票据非正规发票,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票据无起始地点及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崔XX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单县蔡堂朱集公路行驶至单县朱集镇政府东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内追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X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3天,支付医疗费417948.96元,原告王X甲住院期间有其儿子谢X、女儿谢姗姗护理,为农村居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原告王X甲的伤情经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甲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甲之损伤,护理期限级人数为:198日,住院198日、特级护理,两人护理,3、营养期为198日。4、被鉴定人王X甲之损伤,后续治疗费(颅脑钛网修补术)约为38000元人民币,出院后控制肺内感染药物费用按就诊医院实际票据核赔。5、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自评残之日起执行。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
涉案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0元,被告崔XX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
山东省统计局2018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王X甲受伤,此事故经单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甲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王X甲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79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40元(80元×183天),误工费8840.57元(16297元÷365天×19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9600元(100元×198天×2人),残后护理费228158元(16297元×14年),残疾赔偿金228158元(16297元×14年),营养费5940元(30元×198天),后续治疗费38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295元,评估费1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9380.53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99380.53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89380.53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被告崔XX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崔XX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崔XX垫付的7000元,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89380.5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甲要求被告崔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3元,减半收取9221.50元,由被告崔XX负担6302元,原告王X甲负担2919.5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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