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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许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23民初61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沂水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王XX,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许XX,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黄XX,山东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许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81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16时47分许,许XX驾驶冀AXXXXX重型货车,沿省道332行驶至省道332线17公里200米时,与李花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造成王XX、李花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花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肇事车辆AKP92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在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不超过70%比例承担。本案中有另一伤者李花涛,法院已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相应数额应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许XX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宗、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法医鉴定费单据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沂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由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申请重新鉴定后,由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指定,由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在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期、护理期的赔偿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庭审中提交了房屋产权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在沂水县长虹小区取得房屋的居住权。由此可见,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25日16时47分许,许XX驾驶冀AXXXXX重型货车,沿省道332行驶至省道332线17公里200米时,与李花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造成王XX、李花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花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无事故责任。
(二)被告许XX驾驶的冀A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许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422元、伤残赔偿金790980元X40%=316392元、误工费108.35元X270天=29254.5元、护理费108.35元X60天=6501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650元,共计41875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许XX驾驶的冀A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李花涛受伤,李花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在另一案件中作出判决,交强险部分使用20%的比例,故本案使用交强险剩余80%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许XX按照70%的比例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数额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84800元,共计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30422元+伤残赔偿金231592元+误工费29254.5元+护理费6501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X70%=22407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许X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2650元X70%=1855元,与被告许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折抵后,原告王XX应返还被告许XX81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2元,减半收取3311元,由原告王XX负担247元,由被告许XX负担3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袁中红
书记员王贵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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