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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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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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24民初30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阴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王X,男,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牛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2296XXXX
负责人: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与被告牛XX、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131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6498.62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30元、车辆损失4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1日20时35分许,被告牛XX驾驶鲁AXXX87号小型客车,沿翠屏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翠屏街西段处时,遇王X驾驶苏EXXX9N小型轿车在道路南侧向西掉头时,两车相撞,致使王X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队认定被告牛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牛XX未提交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法庭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1日20时35分许,被告牛XX驾驶鲁AXXX87号小型客车,沿翠屏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翠屏街西段处时,遇王X驾驶苏EXXX9N小型轿车在道路南侧向西掉头时,两车相撞,致使王X受伤、车辆受损。2019年9月17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1201900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王X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8月20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2921.96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
经原告王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济秉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55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60元。
另查明,被告牛XX持有C1驾驶证,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牛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X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牛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牛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XX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王X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X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2921.96元,本院予以确认。药房取药单及复印费非医疗费发票,不予支持。
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139日,原告持有驾驶证及上岗证,事发前实际从事运输业,故原告误工费可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95843元计算,为36498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4.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王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
5.鉴定费。原告因案件审理需要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必要合理支出,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6.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96元、车辆损失7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498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35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9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45237元。(医疗费29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5500元+残疾赔偿金65592元+鉴定费2860)*50%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4元,由原告王X承担170元,被告牛XX承担12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童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