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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02民初48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马XX,男,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南京市玄武区、69号。
负责人: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吴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5.04元、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5400元(120元/天×45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305.0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15时40分,被告吴XX驾驶苏K×××××号大型客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案外人谢荣芳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负全部责任,原告马XX无责任。被告吴XX系苏K×××××号车车主。苏K×××××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
苏K×××××号车车主为被告吴XX,2018年6月20日,苏K×××××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其中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2019年4月15日15时40分,被告吴XX驾驶苏K×××××号车,在镇江市焦山路,与原告马XX、案外人谢荣芳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XX受伤。被告吴XX为处理事故,向原告马XX支付1000元。2019年4月17日,原告因多处外伤伴头晕头痛2天余前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6005.04元。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原告马XX及案外人谢荣芳无责任,被告吴XX负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45日为宜,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6005.04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标准每天50元,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
三、关于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45天,标准每天50元,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250元。
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45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400元。
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误工费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六、关于交通费。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七、关于财产损失。本院认定3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5105.04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各分项限额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XX各项损失15105.04元。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1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1800元(吴XX已支付的1000元予以扣减),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80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宦宇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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