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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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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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365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北京市华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路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路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4297元、护理费14482元、营养费9000元、租床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赔偿金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40.5元,以上共计22051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18时40分,被告路X驾驶×××大众牌小汽车在北京市x区x路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路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路X辩称,原告前期医疗费等费用是我垫付的,已经跟保险公司报销了,原告后期医疗费、交通费我也已经垫付给原告了,我自行找保险公司报销,关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前期我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2973元(包括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773元),商业险已赔付医疗费31593.17元,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20日18时40分,在北京市x区x路x路口,被告路X驾驶车辆(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后乘李红霞)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李红霞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路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北京潞河医院,于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5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部、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部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颅骨骨折,左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2019年5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9年5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外伤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性骨折等,目前其右侧额颞部遗留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头晕、头痛等神经系统症状表现,符合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2、建议被鉴定人李XX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发时原告为北京x有限公司的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4日请假未出勤,未发放工资。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593.17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773元。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费11800元(护理期90日,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住院期间10日护理费2200元,剩余80日按通常标准计算)、误工费20366.51元、残疾赔偿金14262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40.5元,原告之父李顺于育有子女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14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路X驾驶车辆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后乘李红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李红霞受伤,被告路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路X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路X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本院予以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200元护理费,在原告的损失中本院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84987.01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计2304元,由原告李XX负担304元(已交纳),由被告路X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 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林林
书记员 刘姜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