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曹X甲、辽宁一亩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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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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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14民初4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黄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曹X甲,男,满族,住址: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辽宁一亩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
法定代表人:曹X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满族,住址:黑山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
负责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负责人:邓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黄XX诉被告曹X甲、被告辽宁一亩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亩神科技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曹X甲、被告一亩神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2,983.99元(已扣除保险垫付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166.40元(住院前6天家属轮流护理,后65天雇护工护理,每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71天),辅助器具费9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64元,物损500元,合计57,7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曹X甲驾驶的辽GXXX63号汽车行驶至于洪区长江北街包道购物中心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曹X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739医院住院治疗,该肇事车辆辽GXXX63驾驶人为曹X甲,所有人为一亩神科技公司,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分别投保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大量医药费并造成其他合理费用的支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一亩神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于我公司所上保险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再负责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
被告曹X甲辩称:同一亩神科技公司的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质证中发表具体意见,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曹X甲驾驶辽GXXX63号汽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包道购物中心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曹X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所有人为一亩神科技公司,曹X甲为该公司员工,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739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指骨骨折、手指开放性损伤伴指甲损伤、膝关节损伤、膝半月板撕裂、关节积液等。原告住院治疗71天,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前6天由其亲属护理,后65天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每天220元,支付护工护理费14,300元。原告未提供亲属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此6天的护理费866.4元,护理费总计15,166.4元。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显示,其总计花费医药费22,983.99元,其中一张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名头,被告乙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被告甲保险公司已预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书记载总计休息4周。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20元;复印病历支出64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500元,未能提供电动车购买发票以及受损后的照片等证据,甲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车只有车把和脚蹬有损坏,出险后估损50元。
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66元,原告受伤后,当月工资未见减少,9月(工资流水显示为10月)单位发放工资1,414.15元,较之平均工资少1,052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诊断书、工资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一亩神科技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给付的合同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药费12,978.99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本院对医药费予以确认。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另5元门诊收据无名头,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5元本院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原告住院治疗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166.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家政公司的陪护合同(65天)及增值税发票;其余6天家属护理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166.4元予以支持。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后复查的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5、原告主张复印费64元,提供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支持,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6、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920元,原告仅提供购买拐杖的收据120元,本院对该120元予以支持,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7、原告主张的物损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支持物损5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8、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466元)对比来看,原告8月份工资没有减少,9月份工资减少1,052元,出院诊断休息4周,误工费比照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总计3,518元(1,052+2,466),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总计39,797.39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医疗费12,978.99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护理费15,166.4元;
四、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交通费800元;
五、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辅助器具费120元;
六、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物品损失50元;
七、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复印费64元;
八、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误工费3518元;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3元,减半收取288.65元,由被告辽宁一亩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冬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波
书记员 李雪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