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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与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02民初13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严XX,男,汉族,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58041XXXX,住所地镇江市-3楼。
负责人:周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XX与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62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83513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22598.06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胡XX驾驶苏L×××××号轿车,于苗家湾路欧尚路口处撞到正在正常行走的原告严XX,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X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胡XX,且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胡XX辩称,我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垫付了1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9时20分,被告胡XX驾驶苏L×××××轿车,在本市苗家湾路欧尚路口撞到原告严XX,致原告严XX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实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胡XX负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11日、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25日三次住院治疗。其个人支付医疗费14625.06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严XX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了扬中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踝开放性脱位、右踝关节骨折等,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
另查明:被告胡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本案审理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如下:
1、医疗费14625.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
3、营养费4800元(40元/天);
4、护理费12000元(已扣除被告胡XX垫付的护理费1200元);
5、误工费42870.70元(64306/12×8);
6、辅助器具费360元;
7、交通费400元;
以上共计76555.7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医疗单据、病历、费用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XX开车撞伤原告,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胡XX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胡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因受伤而支付工人看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医疗费用中扣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XX医疗费1462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2870.70元、辅助器具费3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6555.7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公告费303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411元,由原告严XX负担31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邵洪勤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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