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莫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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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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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3民初22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邵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XX,男,汉族,农民,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丙,女,汉族,农民,住邵阳县;系被告莫XX之母。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邵阳县。
负责人:唐X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住邵东县,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莫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与原告龙顺明诉被告莫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月16日,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4日上午,原告搭乘龙顺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塘渡口卖鱼回家途中,被告莫XX驾驶湘E×××××小车违规超车时,将龙顺明驾驶的摩托车撞翻,造成龙顺明和原告张XX两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未愈,经法医鉴定,原告张XX被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3000元左右,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天。此次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莫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莫XX驾驶的湘E×××××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莫XX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本案诉讼,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天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湘文成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推翻了原鉴定意见;经质证,原、被告对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湘文成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天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在邵阳县卫生室治疗的1785元医疗费有异议,因原告经鉴定需继续治疗,且原告的治疗费未超过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费用范围,故对该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该收入证明由塘田市镇花洲村出具,但该村没有经手张XX的收入,证明中也没有张XX收入的清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7月14日上午,龙顺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张XX从塘渡口卖鱼回家。10时40分许,莫XX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07国道2648公里300米地段超车时,与前方龙顺明驾驶的湘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张XX和龙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龙顺明另案处理)。此次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莫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龙顺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张XX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自2019年7月14日至8月23日,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用去检查治疗费12229.98元,该费用在张XX出院时由莫XX支付;张XX住院时,莫XX为张XX雇请护工护理22天,支付护理费3520元。出院后,张XX在邵阳县卫生室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1785元。2019年9月10日,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委托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对张XX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对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评定为10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算;3、后期医药费预计在3000元左右;4、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张XX委托律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张XX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评定。2020年1月3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湘文成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的损伤程度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建议后期医药费3000元。重新鉴定后,原告张XX将赔偿金额变更为49364元。
另查明:莫XX为湘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9年9月30日24:00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再查明:湖南省2019年度的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6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093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06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721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4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为50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莫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莫XX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张XX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莫XX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邵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及护理费已由被告莫XX支付,原告张XX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项损失,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莫XX可就其支付的该项费用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期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对其主张的后期医药费用178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XX经司法鉴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原告门诊及鉴定的事实客观存在,虽未提供所有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律师费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次交通事故可计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7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误工费14693.59元(44693元÷365×120天)、护理费15097.07元(61227元/年÷365×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41475.66元。因被告莫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张XX和龙顺明的损失之和在保险限额内,被告莫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475.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此款由被告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19);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莫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XX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小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璐
书记员颜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