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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81民初8575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周XX,女,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69193XXXX。
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X与被告蒋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蒋XX赔偿原告43813.75元,包括医疗费160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3842元、护理费200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第一项诉请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蒋XX赔偿原告43813.75元,包括医疗费221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3842元、护理费200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另被告蒋XX已经垫付6082.9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1月18日17时13分许,被告蒋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城北街道横塘村29幢前路口时,因在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导致车辆与由原告周XX驾驶的正在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111.65元(已减住院菜金112元),门诊药费19229.02元,医嘱休息4个月。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评估。2019年12月25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意见:周XX住院期间的用药基本合理,应予支持;门诊医疗费票据中的用药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外伤的辅助作用,致使自身疾病诱发式加重,故建议门诊医疗费扣除70%。
另查明,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蒋XX已垫付6082.9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合理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蒋XX按其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蒋XX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免责内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非医保费用按约予以免责的辩称予以采纳。误工期酌定为110天。原告诉称中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0880.36元(其中非医保1887.63元)、误工费20020元、护理费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酌定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32244.70元,由被告蒋XX赔偿给原告1887.63元,被告蒋XX已垫付的依法予以扣减,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赔偿给原告28049元。被告蒋XX已支付的部分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自行理赔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XX28049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周XX负担450元,被告蒋XX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莉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袁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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