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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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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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824民初1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开化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30304XXXX。
法定代表人:金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XX,男,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59696XXXX。
负责人: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化交通公司)与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因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于2020年2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2020年2月24日恢复诉讼并依法于2020年3月3日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吴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化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0445.80元(车辆施救费650元、办理变更受损车辆行驶证钢印费340元、检验费190元、拓印费25元、灯光调试费50元、工本费10元、过路费60元、车载GPS损坏450元、租车使用17天计9010元、垫付驾驶员汪渭金医疗费87324.85元、车上人员徐凯华、江晓波人伤损失计2335.95元);2、原告浙HXXXXX轻型厢式货车修理费49000元,由两被告支付给衢州凯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7日,被告吴XX驾驶牌号为浙HXXXXX小型轿车,沿淳开线往淳安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行至淳开线5KM+650M开化县路段时,因避让电动车时转向不当与原告公司员工汪渭金驾驶的浙H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徐凯华、江晓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公司员工汪渭金和车上乘员徐凯华、江晓波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化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汪渭金及其车上乘员徐凯华、江晓波无责任。被告吴XX驾驶的浙H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浙H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原告所有并专为国网开化县供电公司租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吴XX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浙HXXXX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造成原告浙H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修理费49000元,已经支付给衢州凯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垫付的其车上人员徐凯华、江晓波人伤损失计2335.9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两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汪渭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的相关损失已另案诉讼处理,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间接财产损失,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垫付的徐凯华、江晓波两人医疗费计1675.95元,本院审核后认定非医保费用为167.6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施救费650元、车载GPS损失450元计1100元,本院经审核认定系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的汪渭金医疗费,已在汪渭金诉讼案中处理返还。
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各项诉求,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徐凯华、江晓波人伤损失计2335.95元(含非医保费用计167.40元)、财产直接损失计1100元、其他间接财产损失计9685元,合计人民币13120.95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100元;余额12020.95元,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216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268.55元。
二、被告吴XX赔偿原告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9852.4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9元,减半收取1154.50元,由原告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54.50元,由被告吴XX负担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子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马金燕
书记员杨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