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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1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7民初91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秦X1,男,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李X(原告之母),汉族,河南省沈丘县村民。
法定代理人:秦X2(原告之父),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平谷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205、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9628XXXX。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某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秦X1与被告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1的法定代理人李X、秦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被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一次医疗费26959.48元、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350元、护理费13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610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62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6473.3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45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7日18时30分,我由东向西行走至平谷区胡营村内时,适遇于X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于XX的车辆与我相接触,导致我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谷区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因积水潭医院无床位,又转到其下属的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右侧)、腓骨骨折(右侧)等。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对此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于XX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于XX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18时30分,于X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胡营村内时,适遇秦X1步行至此,于XX驾驶的小客车与秦X1身体接触,事故造成于XX的车辆损坏及秦X1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峪口中队认定,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秦X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X1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右侧)、腓骨骨折(右侧)”。秦X1的伤情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秦X1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二)被鉴定人秦X1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三)被鉴定人秦X1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
另查,于X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核实,秦X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3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6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峪口中队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于X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秦X1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于XX依责承担赔偿责任。秦X1主张的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秦X1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核实,核实数额时扣除医保已报销费用;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秦X1的伤情、年龄等酌情确定;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一般护工标准予以核算;交通费,本院根据秦X1就医的次数、距离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秦X1的伤情并结合于XX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秦X1主张的复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秦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总计193303.78元;
二、驳回原告秦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原告秦X1负担116元(已交纳),由被告于XX负担2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小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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