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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23民初54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沂水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王X,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法定代理人:相X(系王X母亲),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XX,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与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435.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13时40分许,李X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长安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长安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王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在核实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商业险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两份、检查报告单五张、医疗费单据一宗、诊断证明两份、用药明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费单据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
经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11日住院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20日,原告受伤当日在临沂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9年5月11日原告住院也系治疗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由此可见,原告两次治疗均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同一伤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指定,由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本院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鉴定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20日13时40分许,李X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长安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长安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王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被告李XX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
(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025.67元、护理费108.35元X90天=9751.5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37天=11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13785.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XX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负担。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数额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51.5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02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902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193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XX赔偿原告王X鉴定费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元,减半收取1284.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袁中红
书记员王贵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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