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马X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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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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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22民初19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原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所地:海原县海城镇北坪梁安置区东区116号东侧。
法定代表人: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现住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大专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X1,宁夏海原县人,现住中卫市。
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了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X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7日,原告申请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受损部件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华正安信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辆的受损部件价格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1日,被告马X1让原告将其在宁夏海原县出险的×××/宁EJ7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至原告处修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坏部位及工时费予以确认。被告马X1为了尽快修复车辆,降低营运损失,让原告等待价格确认的同时修复车辆。2019年3月26日,车辆修复完成,经核算,×××号半挂牵引车产生修理费85000元、×××车产生修理费39800元,施救费11000元,共计135800元,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核定出修理价格。2019年3月27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海原支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马X1签订了《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赔款支付到原告账户,原告无条件将被告马X1的车辆放行。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马X1的车辆放行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却告知原告经定损宁EJ723号挂车损失为39800元、×××号牵引车的损失为49401元,被告定损价值明显有悖于市场价值。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申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号/宁EJ7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127712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467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机动车维修协议1份、权益转让书1份、欠条1份,拟证明二被告委托原告修理事故车辆及该该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经鉴定维修配件价格为84412元及支出鉴定费8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维修及工时费清单2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维修的工时费及换件项目的事实;
证据四,施救费发票1张、维修清单2张,拟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支付施救费及维修实际支出的事实;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被告勘察后,属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同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评估维修价格过高,与实际维修价格差距太大,该鉴定对部分配件按照更换价格评估,而被告公司对没有必要的更换的配件是按照维修价格定损,因此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系网络打印件,因此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四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涉案车辆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其价格为9500元,原告仅凭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花费11000元;维修清单不能客观反映车辆实际修理价格,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修理和花费修理费的事实;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马X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所诉维修合同事实存在;2.被告马X1已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本次事故的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凡是原告主张的权益,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同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3.至于配件价格偏低问题是人保内部核价机制的问题,原告请求第三方评估,被告马X1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裁定;4.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的任何调解协议,只要不伤害被告马X1利益,被告马X1均表示同意。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号车辆经定损,修理费及工时费共计49401元,×××经定损维修费用39800元,施救费7000元,货物损失施救费为25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其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1份,拟证明×××号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进行定损金额为49401元的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马X1为×××号/宁EJ7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未经合同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是被告公司单方做出的定损清单,对换件项目无异议,但是对换件价格有异议,对工时费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五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无原告及被告马X1的盖章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3月1日,被告马X1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关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5时30分许,当行驶至关麻公路陈家堡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驾驶失误,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马X2受伤、路边林带树木及路基、路边瓜地与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405034201900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X1让原告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发地拖回原告处修理,并支出施救费11000元。2019年3月27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马X1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三方约定原告按照技术标准将受托的事故车辆修复完好,并承担因维修质量给被告马X1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将应赔付给被告马X1的赔偿款作为该事故车辆维修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支付金额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依照上述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修车义务,×××号牵引车产生修理费85000元、×××车产生修理费39800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马X1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愿将此次事故所有属于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另查,被告马X1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被告马X1的车辆维修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其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马X1又签订权益转让书,将其对该车辆因本次事故享有的保险权益转让与原告,原告因此起诉被告赔偿维修费及施救费,应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保险权益的受让人主张该事故车辆的维修费124800元及拖车费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应当按照鉴定意见对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实际修理车辆产生维修费为124800元,故应当已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124800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438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廷梅
书记员马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