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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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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403民初3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芦XX,女,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120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10870.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告芦XX之子高永生骑自行车行至事故点与被告张XX驾驶的半挂车相撞,造成高永生受伤,经陵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事故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分成;
证据二、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共三份,证明死者住院情况病情及住院费用;
证据三、死者高永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者高永生的火化证明,证明死者户藉信息及死亡证明;
证据四、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高永生的赔偿明细;
证据六,村委会证明,证明高永生在村里没有土地靠打工生活。
被告张XX辩称,同意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
1、被告财产保险事故车辆冀AX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2、请法庭核对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
3、我公司无垫付;
4、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我们认为划分比例为5:5;
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6、符合保险赔付条件下,我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27日,原告芦XX之子高永生骑自行车行至事故点与被告张XX驾驶的半挂车相撞,造成高永生受伤,两车损坏。2019年10月28日,高永生经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保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至70%的赔偿责任”,依据双方过错,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为:一、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商业险: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死者高永生的身份证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死者高永生生前在城区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并且村里没有土地靠打工生活,所以原告主张846580元-110000元=7365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所以原告主张26731X5÷6=22275.8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40000元;医疗费13761.9元-10000元=3761.9元;以上赔偿项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亲属死亡,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共计816117.7元。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也即816117.7X60%=489670.62元,该赔偿数额在被告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因此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489670.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24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68.2元,原告芦XX负担9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云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韦双双
书记员尚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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