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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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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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02民初1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陶XX,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周口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XX诉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593.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7时10分许,王XX驾驶冀A×××××重型半挂车在河南省周口市××区大庆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2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陶XX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陶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勘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XX无责任。经查询,王XX驾驶冀A×××××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住院治疗终结后,起诉二被告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二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第一次受伤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费用,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手术中下有内固定钢板和螺钉,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生医嘱,原告需要取出内固定钢板和螺钉,现原告二次住院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和螺钉,住院25天,花费若干医疗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X缺席且未在有效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有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二次住院时间过长,住院花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3、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7时1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冀A×××××重型半挂车在河南省周口市××区大庆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2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陶XX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陶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出具第20170915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XX第二次共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9894.78元。
另查明,被告王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本次事故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602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XX88021.22元,剩余交强险31978.78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XX20388.22元,剩余979611.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XX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陶XX相撞,造成陶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陶XX无责任。故被告王XX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王XX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陶XX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陶XX医疗费989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2706.99元(39522元/年÷365天×25天)、误工费2706.99元(39522元/年÷365天×25天)、交通费500元(20元/天×25天),共计17558.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913.98元【护理费2706.99元+误工费2706.99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XX11644.78元【医疗费989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7558.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XX5913.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XX11644.78元,共计17558.76元。
二、驳回原告陶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忠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