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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邝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02民初1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黄XX,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XX,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法定代表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X诉被告邝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XX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901.9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8日11时10分许,在文昌大道××健康街东侧路段时处,邝XX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黄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黄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邝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邝XX辩称,1、我方驾驶的豫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二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支出的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二应当予以返还给我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车辆年检信息,驾驶员的驾驶信息及车辆投保信息,在没有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缺少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11时10分许,邝XX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客车沿文昌大道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街交叉口东侧路段进出道路时,与黄XX骑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黄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第4116024201800011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共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14721.08元。原告黄XX申请法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告黄XX因外伤致左膝关节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45元。被告邝XX向原告黄XX垫付医疗费13664.08元。
另查明,被告邝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邝XX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黄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黄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邝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故被告邝XX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邝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邝XX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医疗费用清单中存在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项目等,也没有对非医保费用的金额进行计算,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邝XX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黄XX垫付医疗费13664.08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给被告邝XX。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黄XX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黄XX医疗费147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4331.18元(39522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800元(2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57373.54元(31874.19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45元,共计8757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XX8757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XX87570.8元(包含被告邝XX垫付的医疗费13664.08元)。
二、驳回原告黄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邝XX负担438元,由原告黄XX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忠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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