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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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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1125民初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横峰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彭X,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横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横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F38957XXXX。
负责人:俞X,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彭X诉被告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朱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5324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10时50分,被告朱XX驾驶赣E×××××号牌货车,在横峰县财富广场中央公馆路段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横峰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通过横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9年6月22日,原告经横峰县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为伤残10级。期间,二被告共支付医疗费30000元。其他赔偿费用由于双方无法协商,为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朱XX发生的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并且该事故被认定为被告朱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企业信息情况,证明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负责人相应情况;4、机动车保险代抄单,证明被告朱XX在第二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并且该事故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5、医药费发票和清单,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横峰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以及受伤的诊断情况和医药费花费情况,医药费花费了37789.84元;6、横峰县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35天,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7、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共计1900元。
被告朱XX辩称,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事故科进行协商调解,其赔偿原告损失23000元钱,协议规定再不追究其任何责任,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朱XX向法庭提交证据:交通事故的调解协议、收条复印件,并当庭提供调解协议、收条原件,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朱XX赔偿款23000元整,原告方承诺收到此款后不得追究其他任何责任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将在赔付的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且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两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朱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首先对交通事故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实际收到的是20000元钱,并非23000元,另外他赔偿的该项20000元钱是医疗费用,至于其他费用,原告仍然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至于协议上不再追求朱XX的责任,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协议上签名人彭小群不是当事人,也与交警事故调解协议是相抵触的。本院认为,原告儿子彭小群写的收条和在横峰县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纠纷专业调解中心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都写明被告朱XX赔偿原告23000元,为此应当认定被告朱XX赔偿原告23000元的事实;对于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要从协议的达成和原告事后的态度去认定,2018年7月31日10时50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横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8月2日横峰县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纠纷专业调解中心人员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儿子彭小群代签字。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家人告诉了协议事,并拿到调解协议,在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时候,已把医疗发票和调解协议交给保险公司的事实,说明原告是清楚协议的事,并且认可,为此该份横峰县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纠纷专业调解中心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有效。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10时50分,被告朱XX驾驶赣E×××××号牌货车,在横峰县财富广场中央公馆路段开车门时,与原告彭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31日经横峰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XX负主要责任,原告彭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X被送往横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药费共计37789.84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9年6月22日,经横峰县兴安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彭X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05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朱XX赣E×××××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有限期为2017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单的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8年8月2日横峰县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纠纷专业调解中心人员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1、被告朱XX一次性赔偿原告彭X医疗等费用23000元;2、原告彭X收到此款后不得追究被告朱XX其他任何责任,其他费用由原告向被告朱XX肇事车辆投保公司索赔,被告朱XX应当无条件配合。协议达成后,被告朱XX赔付23000元,原告儿子彭小群写了收条给被告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先赔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XX驾驶赣E×××××号牌货车,在开车门时,与原告彭X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彭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彭X七十岁,系无证驾驶无牌的三轮电动车,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原告、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70%。被告朱XX所驾驶的赣E×××××号牌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789.84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横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主张按40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规定,故本院认定为120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105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规定,故本院认定为3150元;4、后续残疾辅助器具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4项共计52139.84元;5、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35天。原告诉请19575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4460元(144××××0×1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诉请1900元,与提供证据相符,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5-9项合计39535元;上述1-4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42139.84元应当由原告彭X和被告朱XX按责任承担。上述5-9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付39535元。
横峰县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纠纷专业调解中心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告朱XX按照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彭X医疗费用23000元,故,根据协议被告朱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9535元,除去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53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535元;
上述赔偿款交款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户名:横峰县人民法院;账号:15×××48-004)。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计565.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永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子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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