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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与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2601民初5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凯里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龙X,女,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啊华,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星,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万潮镇劳动桥村岩关组。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凯里市-1号,统一信用代码:91522600675413XXXX。
法定代表人:贾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诚寰,系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龙X与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星、陈啊华、被告吴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诚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703元,护理费3202元,营养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55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被告吴XX(驾驶人)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在开元大道车管所至管委会路段0KM+85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龙X发生碰撞,造成龙X受伤。该事故已由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未停车让行,撞人肇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龙X无责任。贵H×××××号小型轿车已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2月12日原告送进了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急诊,2019年2月20日医院根据原告B超及血HCG值,建议原告做了稽留流产。2019年3月7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稽留流产;2、子宫肌瘤;3、腹部闭合性损伤;4、肝挫裂伤,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周,随诊。2019年2月12日之前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做了彩超报告和检验报告都显示正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流产,原告年岁已高,再怀孕的概率大概在20%左右,这次流产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有可能剥夺了原告以后再当母亲的机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但是误工费、护理费、营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与精神抚慰金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意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建议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按119元一天计算;对营养费,建议按50元一天共计算23天;对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XX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2月12日,吴XX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由公园一号往高铁南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开元大道车管所至管委会路段0Km+850m处左转弯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龙X发生碰撞,造成龙X受伤及贵H×××××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案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龙X当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婚姻史处载明:适龄结婚,育有2女。于2019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处载明:1稽留流产;2、子宫肌瘤;3、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共计住院23天,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吴XX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吴XX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X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龙X依法享有对某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龙X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应当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的不足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对龙X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龙X共住院23天,本院认定为2300元。2、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的认定,在出院疾病证明书中出院建议处记载:“患者因上述疾病于我科住院治疗,特此证明,建议休息两周,随诊”,故误工天数37天,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劳务施工合同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仅一份劳务施工合同难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为4425.2元(43654元÷365天×37天)。3、护理费,计算方法正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3202元。4、营养费,出院医嘱处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且被告同意按50元每天计算,故本院酌情按50元每天计算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850元。5、交通费,龙X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龙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遭受损伤,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对龙X的各项损失认定为42277.2元。前述款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龙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277.2元;
二、驳回原告龙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30元,由原告龙X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平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健婕
书记员周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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