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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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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425民初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易门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孙XX,男,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兴文,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李XX,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妮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妮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11201.89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合计1470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94天X100元/天);3、营养费2820元(94天X30元/天);4、误工费10500元(105天X100元/天);5、护理费9400元(94天X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66976元(33488元X20年X10%);7、修理费、施救拖车费760元;8、车旅费200元;9、鉴定费1800元;合计:116557.8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XX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7时37分,被告王XX驾驶云AXXXXX号小型轿车由易门县龙泉东路乖娃娃幼儿园对面停车位左转驶入龙泉东路调头时,与沿龙泉东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孙XX驾驶的云FXXXXX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XX、二轮电动车乘员杞美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王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孙XX、杞美芬无责任。经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云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伤经住院治疗94天,稍好转出院。2019年12月24日,原告的此次损伤经司法鉴定检验,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解决。
被告王XX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易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53042542019000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车辆云AXXXXX号轿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住院费11201.89元,需扣减25%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原告存在挂床,挂床期间的费用不应赔付;另外,该费用中床位费140元、拐杖费91.19元、购买昆明宝利康的费用18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不可能产生后期治疗费,原告应该在产生具体费用后再主张。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计算天数应以日用药清单为据,且挂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医嘱中没有明确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105天,以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在何处工作及收入的证据,不同意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支出护理费的证据,也存在挂床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的户籍为农村,也并未提供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不属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形。修理费以定损565元确认,拖车费200元未提交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车旅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7时37分,被告王XX驾驶云AXXXXX号小型轿车由易门县龙泉东路乖娃娃幼儿园对面停车位左转驶入龙泉东路调头时,与沿龙泉东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孙XX驾驶的云FXXXXX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XX、二轮电动车乘员杞美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易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53042542019000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孙XX、杞美芬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易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L2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为此,原告于2019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12日住该院治疗9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775.20元。被告王XX垫付原告医药费13000元。2019年12月24日,原告的此次损伤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评估后期医疗费为3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门诊费140元的收据;购买拐杖的电子发票,金额91.19元;在新天地超市购买尿壶、坐便器等用品的凭据,金额177.50元;购买昆明宝利康的凭据,金额18元。2020年1月9日,原告诉请本院解决。
经查明,被告王XX驾驶云AXXXXX5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042542019000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孙XX、杞美芬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XX驾驶云AXXXXX5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王XX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争议的赔偿费用标准确定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易门县城区,居住自购的易门县,本院确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存在挂床治疗情况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经庭审调查也无法认定该事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费用为本案赔偿费用:医疗费10775.20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94天X100元/天);护理费5520元(60天X92元/天);误工费9660元(105天X92元/天);残疾赔偿金6697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2820元(94天X30元/天);修理费、施救拖车费765元;门诊费140元(租床费);拐杖费用91.19元;尿壶、坐便器等费用177.50元;宝利康费用18元;鉴定费1800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其妻杞美芬受伤,应根据两人治疗产生的费用核算各自应分享的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费用。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上述本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合计8215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上述本院确定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495.20元,该费用与杞美芬案产生的医疗费限额费用核算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5501.0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的20994.12元,由被告王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XX所驾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王XX应承担的该部分责任转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施救拖车费76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主张的车旅费,由于该费用并非原告因治疗损伤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费140元(租床费);拐杖费91.19元;尿壶、坐便器等费用177.50元;宝利康费用18元,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本院不将其列入本案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XX按责任全部赔偿。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便于本案执行,被告王XX垫付的费用13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XX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501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XX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03150.12元;
三、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XX修理费、施救拖车费765元;
四、由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XX鉴定费1800元、门诊费140元(租床费);拐杖费91.19元;尿壶、坐便器等费用177.50元;昆明宝利康费用18元,共计2226.69元。
五、由原告孙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
六、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6元(原告孙XX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天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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