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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马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2301民初112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兴义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吴XX,女,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XX,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贵州铭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XX诉被告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7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8月05日,原告之女胡兴英驾驶电动车(后载吴XX、慈应超)由乌沙往坪东方向行驶,11时05分。当行驶至兴义市西南环线克马井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马XX驾驶的粵A×××××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吴XX、胡兴英、慈应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胡兴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XX被送到兴义西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为:1、枕部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吴XX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1007.5元;2、护理费105元/天×71天=7455元;3、误工费:159.4元/天×71天=11317.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元/天×71天=7100元;5、交通费酌情:1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2000元。共计:2987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879.9元。
马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马XX驾驶的粤A×××××号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及其他两个伤者垫付医疗费总共10000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8月05日,胡兴英驾驶电动车(后载吴XX、慈应超)由乌沙往坪东方向行驶,11时05分,当行驶至兴义市西南环线克马井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马XX驾驶的粤A×××××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吴XX、胡兴英、慈应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胡兴英、马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XX驾驶的粤A×××××号小型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XX前往兴义西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产生医疗费28380.95元,其自行交纳医疗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为吴XX、胡兴英、慈应超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吴XX的医疗费发票,兴义西南骨科医院已出具给某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预交金收据、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马XX驾车与胡兴英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胡兴英及搭乘人吴XX、慈应超受伤的交通事故,马XX与胡兴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
马XX驾驶的粤A×××××号小型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吴XX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吴XX的损失有:
医疗费,吴XX提供门诊挂号凭证1张,金额7.50元;某保险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金额28380.95元;合计28388.45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71天;
护理费,吴XX请求按105元/天计算71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吴XX已年满73周岁,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吴XX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就医过程中与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其请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吴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致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吴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8388.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
3、护理费7455元(105元/天×71天);
4、交通费700元。
前述1-4项共计43643.4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向吴XX予以赔偿,但本案中有三人受伤,胡兴英的损失为156976.52元,慈应超的损失为7261.92元,三人的损失共计为207881.89元。吴XX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约占21%为25620元,胡兴英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约占75.5%为92110元,慈应超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约占3.5%为4270元。吴XX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的18023.4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马XX的责任予以赔偿。马XX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鉴于胡兴英驾驶的是电动车,故由某保险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替代赔偿10814.07元。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扣减。兴义西南骨科医院已将28380.95元的医疗费发票出具给某保险公司,但吴XX自行交纳了医疗费1000元,本院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27380.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6434.07元;扣减垫付款27380.95后,实际支付吴XX9053.12元;
二、驳回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XX承担90元,吴XX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袁涵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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