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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XX与钱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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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81民初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宁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戚XX,男,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女,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846751XXXX。
负责人:陆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8号、22号,华隆广场1幢201-202室、204室、301-305室、401-404室、407-410室、501-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6186XXXX。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戚XX与被告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钱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钱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付145573.05元,由被告钱XX对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将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总诉请金额变更为133006.42元,要求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2669.55元,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钱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7时45分,被告钱XX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海宁市0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江南大道与由西往东行经该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失控撞上了姜琼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钱XX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姜琼无责任。浙F×××××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浙F×××××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乙保险公司处。原告受伤后送至海宁康华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长期接受门诊治疗。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钱XX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甲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对部分金额有异议,具体在质证环节陈述;该案在事故发生时有一无责车辆,该无责车应在相应的无责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乙保险公司不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与无责车辆发生碰撞时,原告并未在电动车上,原告受伤与无责车辆没有直接关联性。
原告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及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构成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3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户口簿1份,施救费发票、手表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各1份。被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非医保费用审核单、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被告钱XX、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钱XX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527.27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及被告钱XX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原告及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费4100元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及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5日07时45分许,被告钱XX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海宁市0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江南大道08省道交叉口地方时,与沿江南大道由西往东行经该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发后电动三轮车失控撞上了案外人姜琼驾驶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及其手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钱XX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宁康华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8天,花去医疗费计30632.15元。原告之伤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与被告钱XX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就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核算为30632.15元,本院核定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为12527.27元,该部分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就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以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进行计算。就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鉴于其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本院酌定200元。就施救费、车辆维修费、手表修理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鉴定费,系原告举证伤残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0632.1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25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7803.60元(55574元/年×14年×10%)、护理费8640元(144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800元、施救费200元、手表修理费114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129585.75元。
另,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可以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及原告的受伤程度、年龄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132585.75元(财产性损失12958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起交通事故属三车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肇事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乙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责任。本院认为,无责赔付并非无条件赔付,应考虑无责方机动车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无责方机动车是否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产生了作用力。本案中,原告在与浙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即掉下车外受伤倒地,之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滑行过程中与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即无责方车辆并未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产生作用力,原告受伤的近因非源于无责方车辆,故被告乙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险的人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责方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对原告之财产损失产生了作用力,故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险的财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上述损失,本案归于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费用为32702.15元(医疗费306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归于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为89643.60元(残疾赔偿金77803.6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归于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费用为6140元(车辆修理费4800元、施救费200元、手表修理费1140元),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1643.6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元。
就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30842.15元,扣除鉴定费4100元及交强险限额外的非医保费用2527.27元,计24214.88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应由浙F×××××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14528.93元。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4100元及非医保费用2527.2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钱XX承担60%计3976.36元。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6172.53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元;被告钱XX应赔偿原告损失3976.36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戚XX交通事故损失116172.53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XX交通事故损失100元;
三、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XX交通事故损失3976.36元;
四、驳回原告戚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计564元,由原告戚XX负担54元,由被告钱XX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秋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心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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