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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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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8民初27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王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黄XX、寇X,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XXXX。
负责人:徐XX。
委托代理人:严XX,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X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寇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XX赔偿医药费45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920.6元、误工费23661.3元、残疾赔偿金15093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203334.37元,责任分担后支付170600.62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沈XX驾驶浙AXXXXX轿车与王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X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与沈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的伤经鉴定为十极伤残,故现向法院提起上诉诉请。
被告沈XX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认可每天15元,对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时间没有异议。护理费时间,已经过法医鉴定,没有异议,要求按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要求按每天120元计算,时间为130天。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子女的抚养年限为6年,父母的扶养年限为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根据事故责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非保险理赔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交通费请求酌情予认定,在200元以内比较合理。财产损失无异议。
原告王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了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定损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沈XX驾驶浙AXXXXX轿车与王X驾驶的电动自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X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与沈XX负事故同等责任。
王X因伤于2018年4月12日至4月18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748.75元。2018年8月23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3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审理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2019年9月26日经杭州法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再查明:出院后,王X因伤进行了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如下:2018年6月18日69.94元,2019年5月28日116.08元,2018年8月9日602元(其中:本年支付505元、历年支付97元)。电动自行车受损产生修理费1500元。
再查明:王X有一子,生于2006年12月18日;其母亲生于1954年8月16日,育有二子。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造成王X的赔偿范围为:1、医药费4536.77元,其中有异议的602元中,从个人历年账户中支付的97元,历年账户中的余额应为王X的个人财产,该部分医药费支出,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认定医药费为4031.77。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为50元,住院期间6日,为300元。3、营养费:每日为50元,期间为60日,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以每日182.01元计算,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期间为60日,为10920.60元。5、误工费:应当按照其生活及工作所在地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5898元计算,每日以183.05元计算,130天计23796.5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计算20年,按10%计算,为111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598元计算;保险公司提出应以第二次定残日期计算,本院认为,2018年相关机构已做出了认定,故应当以2018年为基点计算,其子女计算至18周岁为7年计12109.3元,父母为16年计27678.4元,此项合计150935.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要求交强险中优先赔偿)。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9、财产损失费:1500元。10、鉴定费:为2180元。本次事故中,王X负同等责任,故由其自行承担5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118831.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4072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沈XX赔偿原告王X鉴定费10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王X负担1480元,被告沈XX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清
人民陪审员  冯志红
人民陪审员  刘 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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