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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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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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23民初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甲,女,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5日,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南阳市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乙,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4日,住西峡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XXXX。
负责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甲与被告乙、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邓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6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甲损失如下:1.医疗费35741.14元;2.误工费22748元(121元/天×188天);3.护理费10890元(121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6936.04元[父亲6996.38元(20989.15元/年×10年×10%÷3)+大女儿8395.66元(20989.15元/年×8年×10%÷2)+小女儿11544元(20989.15元/年×11年×10%÷2)];8.二次手术费5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4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乙驾驶豫R×××××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峡县吊桥街二道河平安保险公司路段,在开启车门时,与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甲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支出医疗费35741.14元。原告甲伤情及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甲左膝部损伤遗留左膝关节运动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甲身体损伤的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为宜,甲后期解除左膝螺钉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约需5000元(伍仟元)。被告乙驾驶豫R×××××小型轿车为被告乙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乙驾驶豫R×××××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乙已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原告提供有效的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经核实符合保险理赔的相关情形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过高和不合理诉请,请法庭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当予以扣减;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评估意见中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对鉴定费票据为医院门诊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乙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乙驾驶豫R×××××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峡县吊桥街二道河平安保险公司路段,在开启车门时,与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甲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甲无责任。甲受伤后即被送往41天,支出医疗费35135.79元,出院后原告检查三次花费医疗费578.3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5714.14元。经本院委托,2019年12月11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甲受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甲左膝部损伤遗留左膝关节运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甲身体损伤的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为宜,甲后期解除左膝螺钉内2000元。
另查:1.被告乙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杜星;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甲家庭关系:甲父亲杨文超,生于1949年8月29日,甲共兄妹三人;甲长女张仪晨,生于2009年11月20日。次女张露晨,生于2012年7月24日。
3.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989.15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43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5677元。
4.被告乙于2018年取得C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9年12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甲无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时不再区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对原告甲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甲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35714.14元、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3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1089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均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计算标准和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甲伤残部位及伤情,其误工损失日本院酌定为150天,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医疗费,原告后期医疗费必然发生,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在卷佐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后期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乙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乙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原告甲的损失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免责条款,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原告甲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5714.14元;2.误工费18150元(121元/天×150天);3.护理费10890元(121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6936.04元[父亲6996.38元(20989.15元/年×10年×10%÷3)+大女儿8395.66元(20989.15元/年×8年×10%÷2)+小女儿11544元(20989.15元/年×11年×10%÷2)];8.后续治疗费5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4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1088.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甲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甲161088.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161088.56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由原告甲承担107元,由被告乙承担1800元(扣除垫付款1000元后,还应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