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XX与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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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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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82民初36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樟树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邹XX,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新余市渝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
负责人:肖XX,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XX(下称原告)与被告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被告何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018元(诉讼中变更为273402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现行赔偿的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4日16时5分许,何XX驾驶的赣KXXXXX与我驾驶的赣CXXXX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将我送往樟树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8月14日经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3609820201900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1何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9年11月6日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何XX辩称,我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完全足以赔付,且我已垫付医药费共计115384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2.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且鉴定过程没有通知我司到场,程序缺乏公平、公正,十级伤残意见与其本人伤情不符,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合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应提供正规票据,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核减“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宜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93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宜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2元/天标准计算39天;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39天;交通费用标准过高,以300地为宜;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待伤残确定后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并非侵权人,诉讼费用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司法鉴定“三期”意见,其中误工日期在定残后不宜再行主张,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宜,计94天,结合“……建议患者避免体力劳动半年,全休一年,……”医嘱,对“营养期、护理期”意见予以认定;证据8即房产证、居住证明,能证明原告在城区买房并生活居住,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何XX提交的证据1中的床铺租金350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为非正式票据,宜由被告何XX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4日16时5分许,被告何XX驾驶赣KX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樟观线由樟树往观上方向行驶,行至樟树——观上曹溪村委黄金坑村路口路段右转弯进黄金坑村时,与同方向直行原告驾驶的赣CXX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8月14日做出第3609820201900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发生医疗费137784元(其中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何XX垫付1127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门诊诊疗费用1130元,床铺租金350元,膝关节支具费用438元。被告何XX以现金及微信方式另支付原告2600元。受原告委托,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赣开元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1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赣中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另查明,赣K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樟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城区自购住房并自2017年便开始居住,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用为计算原告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用金额不是特别高,无需待发生后再行主张,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未就哪些医疗费用属“非医保费用”进行举证,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用不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医疗费用应核减“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非本案侵权人,其关于诉讼费用不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的诉求尚有不尽合理的地方,其中,因原告未能就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工资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参照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47000元/年及居民服务行业37426元/年工资标准,并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30元/天,护理费为105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30元/天X94天=12220元,护理费为105元/天X90=9450元,精神抚慰金调整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其他费用即医药费139084元、残疾赔偿金67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200元、床铺租金350元、膝关节支具费用43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255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738元(残疾赔偿金67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0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12220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7172元(医药费12908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膝关节支具费438元),床铺租金350元由被告何XX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552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7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7172元,两项合计254910元,品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付244910元;由被告何XX赔偿350元,被告何XX已先行垫付115384元,超出其应赔偿的部分115034元,在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后,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的上述理赔款中予以支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何XX负担5200元,原告邹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XXX07。如逾期未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梅军
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
人民陪审员 陈 靖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亚龙
书记员陈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