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罗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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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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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8民终2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XXX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甲,男,汉族,住吉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乙,男,汉族,住吉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丙,女,汉族,住吉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丁,女,汉族,住吉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女,汉族,住吉安市永新县。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XX,男,汉族,住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甲、罗X乙、罗X丙、罗X丁、尹XX、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1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要求改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核减赔偿款5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车辆驾驶员未救助伤员弃车离开现场的事实已经事故认定书和吉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情形构成《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条约定的免责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免赔。一审以投保单上非傅XX本人签名为由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有误,根据相关规定,案涉保险合同依然有效,而弃车离开现场系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2.傅XX经催促在案发后近4个小时才归案,且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根据《血、尿中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性分析与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量方法》(GA/T105-1995),中国人的血液乙醇代谢速率为12.39±2.19mg/100ml.hr,按最低的血液酒精含量清除率为10.2mg/100ml.hr计算,可以推算出傅XX事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3.76mg/100ml,此外,四个小时内还可以通过大量饮水、药物注射等措施降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事故发生时可能还要高,鉴于无法检测事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系傅XX故意离开所致,应合理推定傅XX为酒驾。
罗X甲、罗X乙、罗X丙、罗X丁、尹XX、傅XX辩称,1.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交警部门未对傅XX作出逃逸和酒驾的认定,保险公司的推定酒驾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3.傅XX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亲属报警并代为处理,其委托行为可以代表投保人本人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不能据此认定属于弃车离开现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傅XX辩称,1.一审已查明保险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保险公司未向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2.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打电话叫外甥报警、打急救电话,其本人在事故现场周围将扯下的树枝摆放好以警示过路车辆、保护现场和受害人,因看到受害人亲友来,其怕被打,所以才弃车离开、步行到公安部门投案,其弃车行为对勘验现场、责任划分都无影响,未扩大保险公司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予以理赔;3.保险公司推定其属于酒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推定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X甲、罗X乙、罗X丙、罗X丁、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代傅XX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6836元;2.诉讼费由傅XX、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X甲系受害人李四妹之夫。罗X乙、罗X丙、罗X丁系受害人李四妹之子女。尹XX系受害人李四妹之母,尹XX共生育了6个子女。受害人李四妹从2016年1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吉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江西建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12月7日18时许,傅XX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吉安县凤凰镇滨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水路凤凰卫生院路段处,将刚从江西建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班回家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四妹撞伤,导致李四妹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傅XX离开了事故现场。当晚21时50分,傅XX主动投案自首。后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一审法院的刑事诉讼中,傅XX与罗X甲、罗X乙、罗X丙、罗X丁、尹XX方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傅XX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另赔偿罗X甲、罗X乙、罗X丙、罗X丁、尹XX精神抚慰金382000元,并已赔偿完毕,得到了罗X甲、罗X乙、罗X丙、罗X丁、尹XX的谅解。因罗X甲、罗X乙、罗X丙、罗X丁、尹XX与某保险公司就赔偿其损失不能达成一致而诉至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及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结合答辩意见,确定罗X甲、罗X乙、罗X丙、罗X丁、尹XX的损失有受害人李四妹的死亡赔偿金为676380元(33819元×20年),丧葬费应为35361元(70722元÷2),办理李四妹后事的误工费3000元(5人×3天×200元),尹XX的生活费9070元(10885元×5年÷6人)。以上损失合计为723811元。傅XX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投保单的签名是经傅XX同意后由经办人刘向阳代签。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本案中,罗X甲、罗X乙、罗X丙、罗X丁、尹XX作为李四妹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故罗X甲、罗X乙、罗X丙、罗X丁、尹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应予支持,但超出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不予支持。关于罗X甲、罗X乙、罗X丙、罗X丁、尹XX主张赔偿医疗费损失4000元,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罗X甲、罗X乙、罗X丙、罗X丁、尹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傅XX已受到刑事处罚,且其自愿赔偿罗X甲、罗X乙、罗X丙、罗X丁、尹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傅XX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该投保单的签名是经被告傅XX同意后由经办人代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虽保险单的签名经办人代傅XX所签,但傅XX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主要合同义务,其主动交纳保险费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而某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事实行为,现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傅XX履行该项义务,某保险公司不能以傅XX同意经办人代签保险单并已交纳保险费而认定其已向傅XX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免责条款对傅XX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傅XX鉴于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610000元。罗X甲、罗X乙、罗X丙、罗X丁、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诉讼费,故该费用应由罗X甲、罗X乙、罗X丙、罗X丁、尹XX、傅XX按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罗X甲、罗X乙、罗X丙、罗X丁、尹XX各项损失合计610000元;二、驳回罗X甲、罗X乙、罗X丙、罗X丁、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8元,由罗X甲、罗X乙、罗X丙、罗X丁、尹XX负担2623元,傅XX负担9045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载明“当事人傅XX(经血液检验乙醇含量小于5.00mg/100ML)”,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载明“傅XX对路面动态缺乏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2月7日在交警主持下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载“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傅XX吩咐其外甥报警,其本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于当日21时50分主动到吉安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一审中,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资料签收单上在承保时是否签收以下单据所列图表中仅在保险合同、标志两栏中打了勾,保险主险条款、保险附加条款、特别约定等栏目均未打勾。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事发时傅XX是否系酒驾;2.某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和已生效的吉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中所载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认定的事实,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事发时傅XX属酒驾,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当事人傅XX在事发近四个小时后所检测的血液检验乙醇含量为5.00mg/100ML为由主张按照《血、尿中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性分析与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量方法》(GA/T105-1995)所载推定傅XX系酒驾的上诉意见,该意见的前提条件与[2018]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的乙醇含量小于5.00mg/100ML明显不一致,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已生效的吉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商业险的保险费系由投保人傅XX交纳,无论投保单上签名是否系其亲自书写,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虽保险合同成立,但保险条款未送达,且傅XX在离开现场前已经采取了包括吩咐其外甥报警等措施,与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不一致,故某保险公司以傅XX弃车离开现场为由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晨
审判员 陈治美
审判员 杨思铭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