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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姜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81民初86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启东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XX,男,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负责人陆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星杰、林佳瑶(实习)、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姜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姜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杰、林佳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案涉事故概况:2018年11月21日6时20分左右,姜XX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南阳镇红星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忠元宅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张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XX受伤、车某。2018年11月21日,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中姜XX、张XX承担同等责任。
2、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原告治疗及伤情鉴定情况:2018年11月21日,原告张XX被送至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急救,至2018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13163.23元(含门诊费用及后续医疗费459元)。被告姜XX垫付医疗费232元。
4、经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XX因交通事故致左第5掌骨骨折、左第2-5跖骨骨折。(2)、张XX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3)、建议张XX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7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以45日为宜,1人护理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原告因此共计支付鉴定费1920元。
5、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13163.2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补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误工费40875元(5450元*7.5个月)、护理费9438.25元(2人*10天+60天+15天)*99.35元/天、交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合计69138.25元。
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本起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责任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13163.2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护理费用195.90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可替代药品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2、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1050元(10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62元(9天*18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可按农村标准99.35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支持99.35元/天*(60天+20天+15)=9438.2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8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确实在南通海宏纺织有限公司上班,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取内固定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5625元/3=5208.3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1249.80元(5208.3元/月*6月)。5、交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确有车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原告鉴定费192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在诉讼费中一并处理。
据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上述1-2项医疗费用损失计22375.23元,上列3-6项计41788.05元,合计64163.28元。本院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51788.05元(10000元+41788.05元)内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姜XX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酌定60%的赔偿比例,即7425.13元(64163.28元-51788.05元)*60%。上述两项合计59213.19元。又因责任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损失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9213.19元。被告姜XX垫付医疗费232元,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9213.19元(其中232元直接给付被告姜XX),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元,依法减半收取296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2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XX负担1330元,原告张XX负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刘东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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