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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黄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122民初39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缙云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朱XX,女,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陶XX,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甲,男,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暨被告黄X甲的委托代理人:黄X乙,男,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被告黄X甲的哥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104、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XXXT078W。
负责人:林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XX与被告黄X乙、黄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朱XX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天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月6日出具了温东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241号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黄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XX起诉称:2019年1月23日18时40分,被告黄X乙驾驶陶贵进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XXXXX的小型客车在缙云县大会堂附近路段转弯时,与正常行走的行人朱XX发生碰撞,造成朱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XX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本次车祸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于2019年8月6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所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7月24日止),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66.25元、误工费26065.81元、护理费8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残疾赔偿金54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总计105151.66元,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151.6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X乙、黄X甲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公民身份信息查询、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待证:被告具备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本案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该事故由被告黄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4、保险单二份(复印件),待证:事故车辆浙KX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
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待证: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6166.25元等事实;
6、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待证:经缙云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限为181日(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所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7月24日止),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等事实;
7、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的事实。
被告黄X乙、黄X甲答辩称:本次事故的赔偿需要按照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去执行,其中黄X乙垫付的医疗费5185.75元,希望保险公司予以扣减。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666.25元属超医保范围,合理费用5500元;误工费应当为150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流水证明,误工费不予以认可,护理期限认可60天,金额认可100天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一共五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50元认可,对鉴定费不予以承担。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关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166.25元、误工费21601.5元(144.01元/天X150天)、护理费8640.6元(144.01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45元/天X5天)、残疾赔偿金54604元(27302元/年X10%X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100687.35元。被告黄X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185.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户籍信息、企业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汇总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发票八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8191.2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89896.1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98087.3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X甲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超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以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8087.35元(包含被告黄X乙已垫付的2585.75元)。
二、被告黄X乙赔偿原告朱XX鉴定费2600元(该款已兑现);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朱XX负担12元,被告黄X乙负担451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爱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梅克
代书记员 张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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