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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684民初12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蓬莱市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闫XX,男,汉族,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XXX7D10C。
负责人:李XX,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本案系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规则处理。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依据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蓬公交通字【2018】第1104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中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侵权人刘兆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为行人,刘兆华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原告与刘兆华的责任比例分成为4:6。刘兆华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闫德桓(原告父亲)已年满82岁、时学美(原告母亲)已年满80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4791.88元(包含被告垫付款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944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鉴定费364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66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154元、误工费1944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3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66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残疾赔偿金4166.4元(6944元*60%)、剩余医疗费2875.13元(4791.88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850元*60%)、后续治疗费7800元(13000元*60%),以上共计135351.53元。扣除被告垫付款100000元计12535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闫XX各项损失共计125351.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元,由原告负担102元,由被告负担1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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