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8民终3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9)豫0825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9552元(不服金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过高,该车损并未实际发生,应结合实际维修成本进行确定,上诉人要求按照市场维修价核减20%,即不服金额为:143410元×20%=28682元。首先,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原审庭审中也并未实际修复,没有相应的事故现场照片、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单独以评估方法有误的车损评估报告不足以认定其车辆损失。其次,该车系2016年10月份的二手车,结合市场估价和二手车贬值率即月千分之六的车辆贬值率,该评估报告也未考虑车辆使用情况和折旧率,因此评估方法有误。结合事故发生之日2019年8月,贬值率为34个月×0.006%=20.4即本案原告的车辆评估损失亦应当参照其车辆贬值率进行计算,即原告实际车损按照评估价的80%计算为宜。最后,结合二手车市场行情和修理厂行情,车辆维修存在原厂件、副厂件和二手配件,维修成本配件的区别,而且该车若在私人修理厂维修其维修人工成本更低。因此,通常的车损评估价值均高于市场实际维修价值20%左右,恳请法院予以核实后扣减。二、原审支持的第三者车辆施救费6000元过高,且我司已经赔付过第三者各项损失,其也未主张该施救费用,且原审亦未提交第三者车辆施救费相关行驶证、驾驶证、收到款项证明相互作证,无法认定该费用实际支出,因此该6000元不应支持。三、评估费487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该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损失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瑞通公司答辩称,该车损评估是根据法院诉前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的评估,上诉人未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瑞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三者车施救费6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35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XXX2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5872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5日24时止。2019年8月8日02时0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刘志强驾驶豫H×××××/豫HXXX2挂半挂车沿国道322线由湖南省永州市方向往广西桂林市方向行驶至1501KM+600M路段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由唐满甲驾驶的桂C×××××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处理,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第450324420190000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三者车施救费6000元,支付本车施救费53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本院委托焦作市一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434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87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原告瑞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瑞通公司的投保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341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5300元,评估费4870元,合计15358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原告瑞通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瑞通公司支付的三者车辆施救费6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原告瑞通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9580元。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和瑞通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损,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一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结论过高,且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结论并无不当。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者车辆施救费6000元,甲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施救费过高。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在瑞通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与法有据。评估费系查明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诉讼费用系人民法院决定费用,故一审判决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