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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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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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29民初39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12-24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寻甸同盟慈善协会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统一信用代码:9153000056620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甲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诉称,2018年11月28日23时25分许,张XX驾驶车牌为云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寻甸县仁德镇寻倘公路小龙潭大桥路段时,所驾驶车辆与李X甲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该车驾驶员李X甲,乘客陈莲莲、陈箐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寻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李X甲、陈莲莲、陈箐玲无责任。原告李X甲受伤后被送到寻甸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23223.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7382.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680元,合计33012.1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将三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我已支付三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8000元,李X甲修车的费用为8000元,我已向其赔付13000元,所有的费用我已赔偿完毕,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赔偿。请求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为被告系酒驾,根据交强险免责条款,我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已对三原告进行了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23时25分许,张XX醉酒后驾驶车牌为云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寻甸县寻倘公路入口处行驶至寻甸县仁德镇寻倘公路小龙潭大桥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前侧与李X甲驾驶的云A×××××号(该车搭载乘客陈莲莲、陈箐玲)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该车驾驶员李X甲,乘客陈莲莲、陈箐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8年12月14日,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X甲、陈莲莲、陈箐玲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33天(以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记载:2018年11月29日入院,2019年1月1日出院,计33天。),诊断的伤情为:1、左腓骨上段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告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3223.33元,系被告张XX完全垫付(该垫付的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云A×××××号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被告张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医嘱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效力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划分,这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庭审质证中,除非对此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一般应当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推翻其认定结论,故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第二、对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限额内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张XX承担。
第四、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住院的天数33天,即33天×100元=3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原告出示了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均未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属客观事实,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648元,每天223元,原告住院33天,即33天×223元=7359元。
(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为医疗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有固定收入之情形,本院以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94元计算,每天以160元计,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后3月内避免负重活动,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的33天与医嘱建议的90天,共计123天,即:160元×123天=1968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1)-(5)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0839元,应先用交强险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进行赔付,此次事故造成李X甲、陈箐玲、陈莲莲受伤的损害后果,除了本案的原告之外,陈箐玲、陈莲莲也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内,各个案件的伤残项目保险分配比例如下:李X甲案的伤残部分为27539元(包含:护理费735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680元),陈莲莲案的伤残部分为2881元(包含:护理费156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20元),陈箐玲案的伤残部分为3264元(包含:护理费178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80元),三人伤残总额未超出限额110000元,应分别获得完全赔偿。李X甲案医疗费部分为33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陈莲莲案医疗费部分为7681.21元(包含:医疗费698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陈箐玲医疗费部分为6954.43元(包含:医疗费61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三案总数(3300元+7681.21元+6954.43元=17935.64元)已超出限额10000元,故应按比例进行计算,计算方法为:李X甲案3300元÷17935.64元=0.183;陈莲莲案7681.21元÷17935.64元=0.428;陈箐玲案6954.43元÷17935.64元=0.389;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部分赔偿额为:李X甲10000元×0.183=1830元,陈莲莲10000元×0.428=4280元,陈箐玲为3890元。三案剩余部分为:李X甲3300元-1830元=1470元,陈莲莲7681.21元-4280元=3401.21元,陈箐玲6954.43元-3890元=3064.43元,本案张XX承担完全民事责任,故剩余的部分应由张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医疗项目下的费用1830元,伤残项目下的费用27539元,合计29369元。
二、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李X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70元。
三、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
审判员 范天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舒玉鸿
书记员桂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