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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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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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39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XX,男,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XX,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XX、鲍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收入减少的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为于洪区,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显示应归类为农村,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原判决结果存在明显不合理。
祁XX辩称,一审中,祁XX提供的沈阳市于洪区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盛京银行工资对账单等证据,证明祁XX从2017年1月份至2018年4月份一直在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处公路养护公司处工作,从2018年5月1日至今一直在沈阳市于洪区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3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祁XX受伤后从2018年8月28日至今工资停发,祁XX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中,祁XX提供的沈阳市于洪区陈孤家子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证明祁XX从2003年至今一直在沈阳市于洪区陈孤家子居住,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鲍XX、某保险公司赔偿祁XX医疗费16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15921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33元;2.判令鲍XX、某保险公司赔偿祁XX伤残赔偿金524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3.诉讼费由鲍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7时30分,鲍XX驾驶辽A×××××机动车行至304线崇文小学西100米,与行人祁XX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祁XX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鲍XX负事故全部责任,祁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祁XX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跖骨骨折;左足第3、4跖骨骨折;趾骨骨折;左足第5近节趾骨骨折,支出治疗费33105.34元。祁XX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休息至2019年1月6日。
诉讼过程中,经祁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祁XX伤残程度鉴定。2019年3月8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祁XX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祁XX支付鉴定费1000元。
祁XX于于2003年起在沈阳市于洪区居住。事故发生前祁XX在沈阳市于洪区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养护工,月平均工资1658.5元,治疗期间单位于2018年9月1日起停发工资。
辽A×××××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鲍XX驾驶机动车与祁XX发生交通事故,致祁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祁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事故车辆辽A×××××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祁XX赔偿保险金,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侵权人鲍XX赔偿。
祁XX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祁XX的住院病志、诊断证明等证据据实认定。经核定16524.4元系祁XX合理之处且有上述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祁XX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6600元。
关于祁XX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结合其实际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前祁XX在沈阳市于洪区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祁XX的工作证明及误工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明,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祁XX的收入状况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根据上述证据,祁XX于2018年9月1日产生误工损失,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7天,实际发生误工损失14208元(257天×1658.5元/30天)。
祁XX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未作出解释说明,已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根据祁XX的受伤情况,结合就医次数、路程,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
关于祁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祁XX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时年满65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5年,祁XX主张残疾赔偿金5248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祁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祁XX因事故致残,评定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后果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关于祁XX主张的复印费33元、鉴定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间接损失,但未就保险合同约定的负责范围向一审法院出示证据,祁XX上述主张系实际损失且属于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祁XX96355元;二、驳回祁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鲍XX承担,并直接给付祁XX。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鲍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祁XX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祁XX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鲍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问题。一审中,祁XX提供了用工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误工及收入损失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及银行卡记录,证明其工作、收入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收入损失的实际情况,某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祁XX的误工费予以相应认定,并无不当。一审中,祁XX提供了居住证明,证明其长年居住在于洪区,结合祁XX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可知祁XX居住在于洪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范 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赵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