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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邓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61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1,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理人:邓X2(原告之父),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理人:刘X(原告之母),女,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玉都,男,白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村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1、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4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赔偿2123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属于农村户籍生活在农村,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错误,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邓X1的伤残达不到十级,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邓X1和赵XX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邓X1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90794.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14时40分,赵XX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沿居纳线由八堡乡往小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与对向刘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刘X、乘车人邓X1、邓云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赵XX支付急救费、住院费17232.61元,该起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22120180000337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毕市一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808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毕市一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808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赵XX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赵XX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赵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赵XX承担。因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对被告赵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赵XX要求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处理,履行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二位伤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本案原告分配交强险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赔偿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7232.61元;2、护理费9430.52,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日,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246元∕年计算为38246元/年÷365天/年×90天;3、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邓X1受伤住院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费100元/天计算为100.00元/天×28天;5、鉴定费据实支持1300元;6、残疾赔偿金63184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且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即原告母亲刘X土地被征收,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该费用为3159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1-7共计105947.13元,先由贵F×××××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万元,剩余部分95947.13元由贵F×××××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扣除被告赵XX为原告垫付的17232.61元,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可获赔78714.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邓X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X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714.52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赵XX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7232.61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00元,共计2035.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103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00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和按十级认定伤残等级是否正确。经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和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赔偿标准”的要求,当前,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如果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与户籍制度改革不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已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本院辖区已启动该项试点工作,据此,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正确。至于是否应按十级认定伤残等级计算赔偿问题,根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毕市一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808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邓X1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判按十级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红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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