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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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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02民初60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胡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甲,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405、507、510室。
负责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XX与被告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205.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甲答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我的责任认定错误,我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事故隐患,原告倒地的位置为对向车道,系逆向行驶,交警认定我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2、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提供原始证据;基于我无过错,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原告对自身损伤存在严重过错,我无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甲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另一份额。2、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错误,原告违反道交法,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以上责任,违规载人,是违法行为,扩大事故损失,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原告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该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17日,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事故发生上一年度的标准为准,原告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比例15%;原告不存在误工的损失,误工费的损失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家属护理即农林牧渔业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抚养费标准应当按照2018年农村标准计算;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车损的维修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应当计算。4、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7月17日10时13分,甲驾驶车牌号为湘AXXXXX的小型客车沿洞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九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在此路段行驶的由胡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XX、黄贵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活动受限,胡XX于事故发生次日前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并肩关节及滑囊积液,支付医药费共计1696.45元。2019年7月19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甲、胡XX负同等责任,黄贵兰无责任。
2019年10月17日,受胡XX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胡XX的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胡XX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时间18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90日。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对胡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胡XX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月13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胡XX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袖损失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评定为十级伤残,胡XX另支付检查费497元。
另查明,胡XX之母涂三春,育有胡震东、胡XX二子。胡XX持有电工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根据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胡XX自2011年3月起居住在该社区,无固定工作,长期从事低压电工作。
又查明,甲驾驶的湘AXX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1月8日-2020年1月7日,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黄贵兰,因轻微受伤,自愿放弃对甲、某保险公司的索赔。
胡XX因交通事故致伤的损失总额确认如下:
1、医疗费2193.45元(1696.45元+497元);2、营养费4500元(50元/日X90日);3、误工费26460元(147元/日X180日),以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53886元/年计算,因胡XX以147元/日计算,低于前述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护理费10064.71元(61227元/年÷365日X60日),以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1227元/年计算;5、伤残赔偿金79684元(39842元/年X20年X10%),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3462元(26924元/年X10年X10%÷2人);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43364.16元,其中1-2项医疗费方面损失共计6693.45元,3-8项其他方面损失共计135170.71元。
上述事实,有胡XX、涂三春、胡震东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常德市鼎城区双桥坪镇官堰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门诊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放弃赔偿承诺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各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胡XX医疗费方面损失6693.45元、其他方面损失110000元。超出110000元的其他方面损失25170.71元,由胡XX负担40%即10068.28元(25170.71元X40%),甲负担60%即15102.43元(25170.71元X60%);因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甲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胡XX负担40%即600元,由甲负担60%即900元。对于胡XX主张的车辆损失500元,因胡XX未提供相应修理票据,也无法证实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定损时确认胡XX的车损为500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因甲、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二被告所称甲无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胡XX医疗费方面损失6693.45元、其他方面损失110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胡XX其他损失15102.43元;
三、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XX支付鉴定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元,减半收取计1396.5元,由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鲁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孟星
代理书记员  黄雅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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