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付XX,李XX,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7民终14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0216163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12081668。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陕西省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陕西省略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050909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X,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陕西省略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02190729。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略阳县两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付XX、陈XX、李XX、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7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相关项目的赔偿适用农村标准。
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死者从勉县农村来到略阳农村,两三年一直居住在其叔父家放羊,偶尔为别人运送家具,并没有长期居住在略阳县,依靠务工或者经商的主要经济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且死者亲属在就安葬善后进行商谈时,也没有否认死者生前长期居住在其农村叔父家的事实。
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付XX、陈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雷XX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付XX、陈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付某某死亡补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59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20元,合计:704891.5元。
根据事故责任三被告共计赔付:407445.75元。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最后赔偿总额为417445.75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12日11时30分许,付XX、陈XX之子付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略阳县XX镇XX道XX线由西向东往略阳县金家河镇惠家坝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309省道勉康线100km+970m(略阳县芋家垭隧道东头路段)下坡急右转弯路段处,适遇李XX驾驶雷XX所有的XX号XX道XX中心XX线相对方向驶来,两车会车过程中,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驶向路中和李XX驾驶的陕F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019年5月17日,付XX、陈XX与雷XX签订协议书,约定:一、雷XX将陕FXXXXX号车交强险限额11万元支付给付XX、陈XX,付XX、陈XX将死者付某某运回自行安葬,付XX、陈XX处理完安葬事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付后付XX、陈XX将11万返还给雷XX;二、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期间所产生的殡仪馆停尸费、运尸费、处理事故人员生活费及住宿费,陈XX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雷XX承担,且该费用后期诉讼时,雷XX不得要求付XX、陈XX返还;三、本协议签订后,雷XX将交强险11万交于交警队,由付XX、陈XX从交警队领取,第二项费用由雷XX予以结算,与付XX、陈XX无任何关系,协议达成后付XX、陈XX不能及时将尸体运走时,付XX、陈XX承担的第二项费用的期限延长至2019年5月18日上午8时,后期费用雷XX不再承担,由付XX、陈XX自己承担;四、付XX、陈XX必须在事故认定书下发后一个月内起诉,逾期起诉,本协议第二项所有费用,在诉讼时双方按责任分担;五、本协议自双方及其代理人签字生效后,付XX、陈XX不得再次提出与雷XX协商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付XX、陈XX不得阻挠雷XX从交警队取车,更不得影响雷XX正常营运;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警大队留份备档。
协议签订后,雷XX按约支付了协议第一、第二条约定的费用,付XX、陈XX按约将死者付某某运回自行进行安葬。
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略公交认字[2019]第1—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李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于5月30日将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原告及被告李XX、雷XX。
雷XX在某保险公司为陕F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另查明,付某某出生于1983年XX月XX日,2016年5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略阳县莱茵艾格家居行从事运送货物工作并获取收入,被告李XX系被告雷X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当天正从事雇佣活动。
再查明,本案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当天立案登记,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李XX系雷XX雇员,驾驶雷XX所有的陕F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和付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某某、李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雇主雷XX承担赔偿责任。
另,雷XX为陕F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之规定,付XX、陈X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付某某、李XX各自过错,按比例承担雷XX方的责任。
依据本案事实、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付某某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按月领取较稳定的收入,并以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计算为33319元/年(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66380元;2、丧葬费:计算为6249.42元/月(2018年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37496.5元,原告主张3599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属于合理支出,按照3人、7天,每人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计算为3人×7天×120元=2520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损失共计714891.5元。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超出60489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302445.75元。
对雷XX、李XX的请求:1、雷XX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支付的停尸、住宿、生活、死者衣服等费用,依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并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雷XX和付XX、陈XX分担;2、付XX、陈XX从赔偿金中返还雷XX垫付的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雷XX与付XX、陈XX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协议约定、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事实,对雷XX、李XX的上述第一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二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付XX、陈XX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302445.75元,合计412445.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付XX、陈XX返还被告雷XX垫付的费用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付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0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被告雷XX负担(限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一审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实施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杪
审判员鲁卫平
审判员 王永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晓倩
书记员 石芮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