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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XX与鲍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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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民初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海县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车XX,男,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乙(系原告之子),男,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鲍X甲,女,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43476XXXX。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XX与被告鲍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伤残赔偿金66147.4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9991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33252.85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宪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乙,被告鲍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9年6月26日20时00分许,被告鲍X甲驾驶浙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海县盛宁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03KM+750M处,车头右前角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鲍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9年10月11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的委托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为:车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耻骨上下支、右耻骨上支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车XX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业期限为6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
另查明,被告鲍X甲驾驶的浙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鲍X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元。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2764.4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804.79元,被告鲍X甲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X50元/天)。
3.残疾赔偿金66147.40元(60134元/年X11年X10%)。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5.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
6.误工费15900元(原告诉请150元/天,按照规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106天)。
7.护理费9991元(43天X194元/天+17天X97元/天)。
8.鉴定费1900元。
9.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
数等核定)。
以上合计123952.8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3952.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999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6147.40元,合计105338.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909.66元(123952.85元-交强险105338.40元-鉴定费1900元-非医保费用3804.79元);由被告鲍X甲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给原告5704.79元(鉴定费1900元+非医保费用3804.79元),扣减垫付款1075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鲍X甲5045.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XX105338.4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XX12909.66元;
三、由被告鲍X甲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车XX5704.79元,扣减垫付款10750元,原告车XX尚应返还给被告鲍X甲5045.21元。
三、驳回原告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原告车XX负担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原宪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琼
代书记员 蔡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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