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XX与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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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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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3民初47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0-02-29
原告:韦XX,女,汉族,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西峡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XXXX(1-1)。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韦XX诉被告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14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6日12时10分,李X甲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峡县××路与××路交叉口路段,与韦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韦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其现场进行勘察认定为:李X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韦XX负次要责任。李X甲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韦XX损失如下:1.医疗费3011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9745.2元(108.28元/天×90天);5.误工费20214元(112.3元/天×180);6.电动车损失955元;7.后期医疗费8000元;8.鉴定费1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69144.26元。
被告李X甲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6日12时10分,李X甲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峡县××路与××路交叉口路段,与韦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韦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其现场进行勘察认定为:李X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韦XX负次要责任。韦XX受伤后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17日出院,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29287.57元,门诊费用825.64元。经韦XX申请,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韦XX右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韦XX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约需医疗费8000元,韦XX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豫R×××××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X甲,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李X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韦XX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李X甲、韦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8:2。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韦XX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0%赔偿责任。
原告韦XX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均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中对原告韦XX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且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全部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韦XX69144.26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李X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杜鸯鸯
书记员袁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