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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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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681民初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汨罗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邹X,女,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12楼。
主要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X与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5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21时20分许,李X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汨罗市古培镇养老院前路段时,因避险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往南由陈稳驾驶的湘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陈稳、面包车上乘客邹X、闵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邹X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李X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二、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三、原告主张赔偿的具体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审核;四、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应依法审核;三、医疗费应进行非医保核减;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质证时,被告李X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由于李X并没有足以改变该事故责任划分的扎实证据提供,因此,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质证时,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持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过高。本院审查认为,鉴定机构考虑原告需择期取除内固定,其后续医疗费必然发生,且参照GA/1193-2014相关规定,对其误工等三期进行了评定,保险公司质证时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关反驳证据提供,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21时20分许,李X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汨罗市古培镇养老院前路段时,因避让前方停在东侧路边的水泥罐车,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往南由陈稳驾驶的湘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驾驶人陈稳,面包车上乘客邹X、闵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稳、邹X、闵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邹X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等治疗,住院18天,累计用去医疗费23539.46元。2019年11月22日,邹X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X,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属轻伤一级、拾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壹万元整(含择期取除内固定费用),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建议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以后取内固定另计算误工期20日,护理期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李X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24000元。
另查明,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邹X的被扶养人有:儿子虞添俊,女儿虞添艺,虞添俊、虞添艺由邹X夫妻两人共同抚养。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要求,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3539.46元(已支付医疗费23539.4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二、残疾赔偿金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三、误工费27612元(有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4680元/月÷30天×累计误工177天);四、护理费11742.16元(61227元/年÷365天×累计护理7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18天×60元/天);六、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七、交通费,考虑原告出院后又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酌情支持1500元;八、鉴定费16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8798元[虞添俊(25064元/年×4年÷2人×10%)+虞添艺(25064元/年×11年÷2人×10%)];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十项共计176967.62元。本院认为,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该事故已造成三人受伤,且各自损失不一的情况,本院折算各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分配比例约为12.06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分配比例约为32.235…%。因此,在本案中,经本院综合折算,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0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4500元,两项共计48545元。剩余128422.62元(176967.62元-48545元),则应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全部由被告李X负担。又由于李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还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外,还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26473.17元[128422.62元-非医保核减1949.45元(已支付医疗费23539.46元-交强险4045元)×10%],以抵付李X的赔偿责任。再剩余的1949.45元损失,则应由李X个人承担。至于李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经当事人申请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经本院核算,应由保险公司在其应付175018.17元(交强险48545元+商业险126473.17元)的赔偿款中支付原告邹X赔偿款152967.62元(175018.17元-李X垫付的24000元+李X应承担的1949.45元),支付被告李X先行垫付的费用22050.55元(24000元-1949.45元)。
综上所述,邹X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本院对其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已依法进行了调整并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邹X赔偿款152967.62元。
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李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2050.55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霍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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