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吴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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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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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102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吴XX,男,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4285XXXX。
负责人:胡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吴XX为与被告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91.9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7270元、误工费286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91691.98元,扣除被告吴X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400元、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68291.98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的,由被告吴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X驾驶浙BXXXXX号轿车,行驶至余姚市世南西路与大黄桥路路口,与行走的原告吴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后,经拍片显示,原告右髂骨骨折,治疗后于2018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7天。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目前原告右髂骨内固定在位,后期需拆除内固定,经鉴定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经查,被告吴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和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答辩称:本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其中3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200元支付给护理人员,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707.30元,垫付护理费3600元,共计支付14807.3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金额核定为39911.37元,其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费用部分(以下简称非医保费用)8370.69元,应由被告吴X承担,1386.7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17天计算为510元;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后续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应当按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期间50元/天计算;因缺少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个人所得税凭证,原告的误工情况无法确认,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吴XX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1组、病历本1本、诊断报告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中的部分支出系用于治疗糖尿病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根据出院记录的医嘱,结合门诊病历,原告虽患有糖尿病,但原告伤情要控制血糖血压排除手术禁忌后进行手术治疗,故该部分因控制血糖支出的医疗费,系治愈交通事故伤情的必要支出,且两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该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的休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并产生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后续医疗费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经审核,原告内固定在位,后期需拆除。鉴定意见书已建议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仅供参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讼累,故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但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在事实认定中予以阐述。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吴X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机打小票3张、收款收据1张,医疗费票据2张,拟证明被告吴X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0707.30元、护理费3600元,合计14307.3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护理费金额应为3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核,护理费金额应以收款收据中记载的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7天。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原告吴XX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建议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仅供参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受伤前有泥工工作,收入不固定。
另查明,被告吴X驾驶的浙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被告吴X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0707.30元、护理费3600元,另原告认可收到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4607.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有应当返还给被告吴X的款项,原告同意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原告吴XX的各项损失,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1568.28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41568.28元,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1800元。按照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60日,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原告住院17天,按40元/天计算,为17天*40元/天=680元。
4.护理费5876.64元。按照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按193.92元/天计算,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按60元/天计算。应为193.92元/天*17天+43天*60元/天=5876.64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被告吴X支付。
5.误工费28650元。参照宁波市的社平工资,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14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7.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的交通状况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8.财产损失5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9.后续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吴XX可认定的损失为90774.9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吴XX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吴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吴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X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商业险内承担赔付不足的,应由被告吴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异议不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76.64元、误工费286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45326.64元,已经支付10000元,尚需赔偿35326.6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31568.2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44048.28元;共计赔款79374.92元;
二、被告吴X赔偿原告吴XX鉴定费1400元,扣除被告吴X已经垫付的14303.94元,原告吴XX尚需返还被告吴X12903.94元;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79374.92元,原告吴XX实际得款66470.98元,被告吴X实际得款12903.94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XXX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7元,减半收取753.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5元,被告吴X负担15.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33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XXX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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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杨 怡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王丹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