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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581民初33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清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张X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与被告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6713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7时许,郭XX驾驶鲁P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临清市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韦付庄路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推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未支付后期部分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鲁PXXXXX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无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499.28元,已经支付到位。原告不应主张已经主张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0日7时0分许,郭XX驾驶鲁P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临清市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韦付庄路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推自行车过马路的张X甲撞倒,造成张X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涉案肇事车鲁PXXXXX号车主为郭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19)鲁1581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499.28元。二、原告张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XX2675元(3000元-325元)。三、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郭XX承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误工和护理期限、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甲,1、张X甲左眼无光感属于八级伤残;2、误工期间约为6个月;护理期间约为2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受伤后营养期限约为2个月。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张X甲左眼无光感属于八级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鉴定结论为:张X甲左眼无光感属于八级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大小为95%以上。为此,某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27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2019)鲁1581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信息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郭XX驾驶机动车上路违法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X甲赔偿数额如下:1、误工费11253.97元【(180天-31天)X75.53元/天】,原告系农民,以鉴定意见为凭,已经判决支出31天的费用,予以扣除。原告要求多余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9042.92元【29天X75.53元/天+31天X221.05元】,以鉴定意见为凭,根据张九华户籍信息和居委会证明,系粮农应按农民计算,已经判决支出的31天的护理费用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临清经济开发区西闫居民委员会证明、临清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与解敬伟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临清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等材料,解敬伟可按从事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237294元【(39549元/年X20年X0.3)】,以鉴定意见为凭,原告所居住地为城乡结合部,伤残等级按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以鉴定意见为凭,营养期限2个月,每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凭,系原告为误工、护理等事项作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误工费11253.97元、护理费9042.92元、伤残赔偿金237294元,共计257590.8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5317.14元【110000元-(误工费2341.43元+护理费2341.43元)】,余额152273.75元【257590.89元-105317.14元】和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某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甲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61290.89元。
二、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3元,由被告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荣昌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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