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民终106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2楼。
负责人陈维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绍明、仝泽强,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联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范丰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明忠,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王X、杭州联硕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9年1月24日,王X驾驶浙A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余杭区仓前街道驶往瓶窑镇未来城工地,途经余杭-瓶仓大道2KM+850M杭州市余杭区未来城工地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杨XX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及未登记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途经事发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负事故责任。二、事发后,杨XX住院治疗55天,产生医疗费121995.44元(无伙食费,含非医保25054.11元)。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受杨XX委托鉴定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杨XX因本次事故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该次伤残评定前一日(各方均确认为122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三、2019年5月22日,浙江省康复器材工贸公司出具关于杨XX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一份,杨XX截肢部位为左大腿,残肢长度为26cm,根据杨XX伤情需要,其较适合安装国内普及型骨骼式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86000元;假肢的寿命与适用频率有关,一般正常情况下使用,此假肢的使用年限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杨XX为购买骨骼式大腿假肢支出86000元及轮椅等辅助器材2892元。四、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8日,杨XX在杭州市余杭区办理流动人口登记。杨XX与张满显育有张一菲(女)和张艺蒲(男)。另查明:一、事故车辆浙A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杭州联硕物流有限公司登记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杭州联硕物流有限公司在人寿财保椒江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上有签章。人寿财保椒江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三、原审法院(2019)浙0110刑初6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X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王X已支付杨XX130000元,包含在杨XX本案诉请损失范围内;另王X额外补偿杨XX85000元,不包含在杨XX本案诉请损失范围内。五、王X系杭州联硕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2019年6月20日,杨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王X、杭州联硕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杨XX损失医疗费122223.4元、误工费22096.8元、护理费22096.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181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555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663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43.5(儿子)95144.5(女儿)、精神损失费25000元,合计1487209.9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要求精神抚慰金在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诉讼费用由王X、杭州联硕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杨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王X、杭州联硕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杨XX损失医疗费122321.3元、误工费22568元、护理费163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181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43.5(儿子)95144.5(女儿)、残疾赔偿金555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6633.9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合计148236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30000元,尚余1352362.20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要求精神抚慰金在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负事故责任。杨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X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样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用人单位杭州联硕物流有限公司转承。杨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121995.44元(含非医保2505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按50元/天计算55天);3、营养费4500元(按50元/天计算90天);4、残疾赔偿金763328元,其中杨XX残疾赔偿金555740元,张一菲(女)被扶养人生活费95144.50元,(男)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43.50元;5、误工费22204元(按杨XX主张标准计算122天);6、护理费16380元(杨XX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518892元,其中假肢购置费430000元(86000+16年÷4年/副X86000),假肢维修费86000元(86000X5%X20年),轮椅等辅助器材2892元;8、交通费1500元(原审法院根据杨XX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以上合计1451549.44元。杨XX主张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具体赔付为: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1184845.80元[(1451549.44-120000-15054.11)X0.9],由杭州联硕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46703.64元[(1451549.44-120000-15054.11)X0.1+15054.11],扣除杭州联硕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130000元,尚余16703.64元。综上,杨XX诉请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X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X1184845.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联硕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杨XX16703.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72元,减半收取8486元,由杨XX负担193元;杭州联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293元。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杭州联硕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XX虽然提供了浙江省康复器材工贸公司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证明,但该价格明显高于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中普通适用型的标准,也与上诉人主张的价格差距过大,该组证据不应当采纳。另外,原审法院在认定假肢维修费时也存在错误。器具在每次更换的第一年并不会产生维修费用,在计算维修年限时,应当是赔偿年限减掉器具更换次数,本案维修年限应当为15年,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0年。二、本案中杨XX虽然提供了社保证明及居住证明,但根据省高院的规定,提供社保证明的应当同时提供劳动合同,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杨XX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534183.6元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杨X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假肢的价格,符合司法实践,提供与本案类似的判决书,可以证明假肢的费用。3、杨XX已经提供了社保证明、居住证明,所以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杨XX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王X、杭州联硕物流有限公司答辩均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X、杭州联硕物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的合理费用标准、更换周期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浙江省康复器材工贸公司具有浙江省民政厅颁发的资格认定证书,杨XX提交浙江省康复器材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浙江省康复器材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维修费用,并无不当之处。某保险公司上诉就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要求对残疾辅助器具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杨XX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可以反映,事故发生前杨XX依据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之处,某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昱
审判员 周志军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