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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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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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23民初1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商水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周XX,女,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X,男,汉族,住郸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26789XXXX。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XX诉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用共计106675.6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7时45分许,在商水商李线8公里250米处,王X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认定书显示: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催促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至今未赔。
被告王X辩称:自己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且自己已垫付给原告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因受害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过错减轻王X的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同时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已垫付给原告3000元。
原告周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当事人。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三、原告的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花费情况。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修理单、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花费。
证据五、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王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王X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王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26日7时45分许,在商水商李线8公里250米处,王X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5月9日,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6231201900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周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豫P×××××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当即到周口人合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0167.15元,花费交通费300元。王X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3000元。
2019年11月11日,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XX伤残程度就目前检验所见应为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被鉴定人周XX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花费鉴定费用1720元。
原告的二轮电动车于2019年7月29日在商水县永建助动车修理修配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用7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周XX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2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99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X、周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王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60%,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
周XX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0167.15元(8895.15元+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6845.21元(4099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496.77元(3952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就医地点、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20元×15天)、鉴定费1720元(1300元+420元)、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车辆损失700元,共计106627.51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05900.65元【交强险104810.36元(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死亡项94110.36元+财产项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90.29元(106627.51元-104810.36元)×60%】。王X已垫付给原告2000元,某保险公司已垫付3000元,从中扣除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900.65元(105900.65元-3000元-2000元),原告不再另行退还王X、某保险公司已垫付款项。由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王X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00900.65元(王X垫付的2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元已扣除,周XX不再另行退还);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王X2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给付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