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XX与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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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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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9006民初3017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天门市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万XX,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洪X,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汉族,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现住天门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门市。
代表人:肖桥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丁XX,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XX与被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被告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79.84元、误工费16905.21元、护理费95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906.4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8682.49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XX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医疗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期间的复查费用5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被告黄XX持“C1”证驾驶鄂R×××××小型轿车沿张洪线由南向北行驶。6时40分许行至事故地段,撞在同向在前原告拉着的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万XX无责任。被告黄XX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XX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发后其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住院费1000元及检查费579.8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无免责情形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赔偿。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依据有误,其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案发时已年满71周岁,根据其年龄及身体状况,不应计算误工费;对鉴定意见九级伤残有异议;营养费过高;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黄XX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17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姓名、被告黄XX提交的2018年12月7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以及原告向被告黄XX出具的收条落款署名均为“万宝金”,虽与原告姓名“万XX”不一致,但上述费用均用于原告门诊检查及治疗,除被告黄XX提交的1张门诊挂号票据存根和收据金额重复计算,应扣减存根金额7.50元外,其他票据均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180日,与原鉴定意见书相同,故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采信,但误工期应依法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为173日;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支出了交通费,金额由本院酌定。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7日,被告黄XX持“C1”证驾驶鄂R×××××小型轿车沿张洪线由南向北行驶。6时40分许行至张洪线天门市蒋场镇锦荣名扬服饰厂地段,撞在同向在前原告万XX拉着的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主要诊断为:L2椎体前下缘及L3椎体上缘骨折,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0352.17元,其中被告黄XX垫付1572.33元。2018年12月18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万XX无责任。经原告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支付重新鉴定期间的复查费用5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重新鉴定费。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3日。
被告黄XX系鄂R×××××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万XX系湖北省农村居民,自第一次定残之日起已满71周岁。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4978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28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897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960.40元(14978元/年×9年×20%)、误工费为16247.78元(34280元/年÷365天×173天)、护理费为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4天×5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黄XX负全部责任,万XX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黄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XX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计算误工费以及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评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收费票据确定为20872.17元(含复查费用52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27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2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6960.40元;护理费依法计算为9591.04元;误工费依法计算为16247.7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第一次鉴定费依据发票确定为2000元。因第一次鉴定费系原告为核实自己的损失在诉前自行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宜在交强险中赔付,应纳入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872.1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6960.40元、护理费9591.04元、误工费16247.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共计85071.39元。其中,医疗费20872.1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7772.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6960.40元、误工费16247.78元、护理费9591.0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299.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55299.2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计17772.17元,及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共计19772.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19772.17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71.39元。
被告黄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2.33元系代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并直接给付被告黄XX。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499.06元,给付被告黄XX垫付款1572.33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万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499.0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黄XX垫付款1572.33元;
三、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计1009元,由原告万XX负担6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4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重新鉴定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