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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5民终83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74803XXXX。
负责人:董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1,男,汉族,住址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1,女,汉族,住址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2,女,汉族,住址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理人:李X2,女,汉族,住址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3,女,汉族,住址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理人:李X2,女,汉族,住址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X,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1、李X1、黄X2、黄X3、原审被告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7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上诉人黄X1、李X1、黄X2、黄X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原审被告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事故的发生是黄X4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且违反禁止标线通行越双黄实线进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在虚线处掉头的由高X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此事故中,黄庭东具有极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比例70%,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比例加重了次责方的责任承担,对次责方不公平。2.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存在多个被扶养人,因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先限制年赔偿总额后再乘残疾赔偿系数”,本案中黄X1的赔偿年限为14年、李X1的赔偿年限为18年、黄X2的赔偿年限为6年、黄X3的赔偿年限为11年,另扣除黄X1、李X1每月养老金103元,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80,284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黄X1、李X1、黄X2、黄X3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合情合理合法,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1、李X1、黄X2、黄X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高X、甲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643,860元;2、丧葬费36,636元;3、处理后事交通费及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1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91,773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按责任划分由高X、甲保险公司赔偿:472,144.8元,合计:582,144.8元(110,000元+472,144.8元);7、本案的诉讼费由高X、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8日14时00分许,黄X4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沪AP****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岸区南滨路由长江大桥往洋人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滨路东原189lE馆路段时,该车越双黄实线进入对方车道逆向行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高X驾驶的渝D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虚线处掉头,该车车前与渝D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后侧接触,造成黄X4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黄X4经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8日15时23分许死亡。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4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渝D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高X,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高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肇事,致使黄X4死亡,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X之行为侵犯了黄X4的生命权,故应赔偿因此给一审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院酌定高X承担的过错比例为40%,死者黄X4承担的过错比例为60%。
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该院确认如下:关于丧葬费,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该院支持该费用为39,464元(78,928÷12×6个月)。关于死亡赔偿金,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该院按照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97,780元(34889元×20年)。关于处理后事交通费,死者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交通费,考虑到死者亲属均在青海务工,路途遥远,并有机票七张证明往返乘坐飞机,虽一审原告未提交发票证明确切费用,但该损失是确实存在,该院酌情主张5000元。关于处理后事误工费,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院以3人次,每人误工3天计算,因高X、甲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该院予以准许,对此项费用主张1000元。关于处理后事住宿费,因高X、甲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该院予以准许,对此项费用主张1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父亲黄X1(1953年5月1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死者母亲李X1(1957年10月1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死者女儿黄X2(2007年10月2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死者女儿黄X3(2012年5月2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因一审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该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5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又因死者父母每人每月养老金为103元,应扣除该费用计算。高X、甲保险公司称死者父母的扶养人数为3人,该院认为死者父母均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二人有除养老金之外的固定收入,二人之间并无相互扶养能力,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高X、甲保险公司对计算年限并无异议,故该院计算此项费用共计552,221元(591,773元-103×12×14-103×12×1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死者为主要责任,该院对此费用不予主张。以上费用共计1,296,465元(取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其费用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均在死亡伤残项下,故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超过限额的1,186,465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承担40%即474,586元。因高X垫付100,000元,抵扣该费用后,甲保险公司应支付一审原告484,586元(474,586元+110,000元-100,000元),支付高X100,000元。
关于一审原告提出应重新划分责任比例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故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X1、李X1、黄X2、黄X3因黄X4死亡产生的赔偿484,586元,支付高X100,000元。二、驳回黄X1、李X1、黄X2、黄X3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21元,由高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举示新证据。二审另查明,黄X1、李X1共生育黄X4、黄庭丽两名子女。黄X4和李X2生育黄X2、黄X3两名子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比例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高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观察不够,对本案受害人黄X4死亡存在过错,但相比黄X4自己的过错而言,其过错较小,依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判决高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显著不当。
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本案存在多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54元,结合本案一审判决中确定的各个被扶养人的赔偿年限,即:黄X114年(1953年5月10日出生),李X118年(1957年10月18日出生);黄X26年(2007年10月29日出生),黄X311年(2012年5月23日出生),另扣除黄X1与李X1每人每月的养老金103元,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80,284元[24,154元×11年+(24,154元-103元×12月)×7年÷2人+(24,154元-103元×12月)×3年÷2人]。
黄X1、李X1、黄X2、黄X3因黄X4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78,06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0,284元)、处理后事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丧葬费39,464元,共计1,124,528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14,528×40%=405,811.2元,扣除原审被告高X垫付的100,000元,甲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黄X1、李X1、黄X2、黄X3305,811.2元。因高X不是本案的原告,又没有提出反诉,故在本判决判项中不宜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高X垫付的费用。高X垫付的100,000元,由甲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高X。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相应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7658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X1、李X1、黄X2、黄X3305,811.2元。
三、驳回黄X1、李X1、黄X2、黄X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21元,由高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2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6797元,由黄X1、李X1、黄X2、黄X3负担2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杰
审判员 胡 军
审判员 刘健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虹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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