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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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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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2民初224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何XX,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公司员工。
原告何XX诉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以下均简称“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刘XX、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8年9月13日15时15分许,刘XX驾驶浙GXXXXX车途经义乌市地段右转弯时,与右侧非机动车道直行的由何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何XX无事故责任。
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刘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9841.66元(其中医疗费1423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营养费8100元、误工费30141.6元、护理费19950元、残疾赔偿金220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660元、鉴定费5000元、车损13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护送费2500元)。2、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承保浙GXXXXX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
五、被告刘XX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自己就是车主,驾驶证也是合格的,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费用5094.19元。
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应按30元/天计算13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认可60元/天;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护送费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六、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与人寿财险义乌公司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5094.19元、10000元。
七、司法鉴定意见:2019年4月21日,原告方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对原告精神状态、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何XX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情感障碍),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019年3月25日,原告方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方面除外)、伤病关系、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6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何XX的主要损伤有左颞部头皮血肿,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颞枕部硬膜下出血,左侧第2-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下肺不张,左侧锁骨骨折,左肩袖冈上肌腱及肩胛下肌腱损伤,左肩锁关节损伤,左肩关节腔积液,符合2018年9月13日交通事故中人体与车辆碰撞、摔跌形成;其中左侧第2-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左肩袖岗上肌腱及肩胛下肌腱损伤、左肩锁关节损伤、左肩关节腔积液,经手术治疗,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何XX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住院期间133日,营养期为90日。何XX为此共计支出鉴定费5000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事故发生后,原告何XX于2018年9月13日至9月20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8年9月20日至11月2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8年11月2日至12月11日在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25日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费中已包含伙食费962元。
2、何XX的父亲何孙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与母亲陈爱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共育有包括何XX在内子女三人,其中何XX长兄已故。何XX育有一子陈俊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3年)。
3、何XX从义乌市中心医院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过程中产生救护车费2500元。
九、本院确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医疗费141396.06元(含被告刘XX垫付5094.19元与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垫付10000元并已剔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
2、误工费125.59元/天*240天=30141.6元;
3、护理费150元/天*133天=19950元;
4、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50元/天*43天=4850元;
6、交通费(含救护车费)3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伤残赔偿金45840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1元/年*5年+29471元/年*5年/2)*24%=273079.8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
以上共计489117.4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系其举证支出,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仅提供维修费收据,未经评估机构定损,无法确定事故损失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何XX无事故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本案非医保费用为6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刘XX承担,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94.19元,被告刘XX尚应赔偿原告损失905.81元。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作为刘XX所驾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9117.46-120000-6000=363117.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何XX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损失人民币363117.46元。
三、被告刘XX另行赔偿原告何XX各项损失共计905.81元。
以上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已减半),由原告何XX负担140元,被告刘XX负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蒋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