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23民初46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郭XX,男,汉族,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西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XX,男,汉族,住西峡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XXX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XX诉被告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吕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0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9时10分,吕XX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大道协和医院向东50米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世纪大道自西向东行驶郭XX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郭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其现场进行勘察认定为:吕XX、郭X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吕XX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XX损失如下:1.医疗费7216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50元/天×176天);3.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4.护理费19490.4元(108.28元/天×90天×2人);5.误工费20214元(112.3元/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64797.83元(31874.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20989.15元/年×1年×10%/2);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辆损失2000元;9.交通费100元;10.鉴定费1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共计赔偿原告郭XX159034.4元。
被告吕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9时10分左右,吕XX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大道协和医院向东50米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世纪大道自西向东行驶郭XX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郭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其现场进行勘察认定为:吕XX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郭XX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郭XX受伤后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76天,花费医疗费60166.57元。经郭XX申请,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郭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同日作出咨询意见:郭XX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12000元左右,郭XX自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80日,郭XX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郭XX驾驶的电动车经南阳×××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郭XX支付维修费2000元。
另查:豫R×××××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吕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郭XX家庭关系:次子郭某某,生于2002年10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吕XX、郭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认吕XX、郭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5:5。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赔偿责任。
原告郭XX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出具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郭XX住院期间一直由两人陪护护理,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机构咨询意见的护理期限计算两人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XX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被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文证审查申请,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及过度治疗现象,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诉前申请,法院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加大机构作出,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提交了维修单位维修清单及收据,足以证实电动车维修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原告郭XX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现确认原告郭XX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216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50元/天×176天);3.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4.护理费19490.4元(108.28元/天×90天×2人);5.误工费20214元(112.3元/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64797.83元(31874.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20989.15元/年×1年×10%/2);7.精神抚慰金2500元;8.车辆损失2000元;9.交通费100元;10.鉴定费1900元,共计193568.8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1002.23元,共计121002.2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2566.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6283.3(72566.57×50%)元赔偿责任,共计15728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47285.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郭XX147285.5元。
二、驳回原告郭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原告郭XX承担140元,被告吕XX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