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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与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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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03民初38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袁X,女,汉族,居民,住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男,汉族,住址。系原告袁X之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住薛城区。
被告:宋XX,男,汉族,住济宁市微山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85018XXXX。
负责人:孔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女,被告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袁X与被告宋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的鲁DXXX660小型普通客车在薛城区祁连山路天衢商贸城东处等信号灯时,在前方等信号灯的被告宋XX驾驶的鲁DXXXXX号小型轿车往后溜车撞到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宋XX作伪证诬赖原告追尾,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到达现场询问时,被告宋XX拒不承认其溜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幸有原告车上的行车记录仪证明被告溜车的过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溜车造成事故,拒不承认,缺乏诚信,导致原告受到惊吓,头疼头晕,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宋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9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宋XX驾驶的鲁DXXXXX号小型轿车在祁连山路天衢商贸城南处等信号灯溜车至在后方等信号灯的原告袁X驾驶的鲁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X无事故责任。
原告袁X的车辆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受损,在薛城区盛达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300元。
被告宋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侵权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宋XX驾驶的机动车因溜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等信号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X的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薛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袁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1,300元,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系薛城区李娥内科诊所收款收据,该证据仅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未提交该诊所相应的诊断证明及相应的花费明细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1,4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单费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袁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X车辆损失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X医疗费车辆损失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宋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延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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