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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某保险公司、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26民初71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海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汪XX,男,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80543XXXX。
负责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该公司职员。
被告:郦XX,男,住宁海县。
原告汪XX与被告、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宪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9年4月30日21时05分许,被告郦XX驾驶浙BXXXXX号轿车沿兴宁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兴宁处时,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汪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汪XX经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2019年4月30日,此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郦XX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汪XX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8月2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汪XX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汪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额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伤后所需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郦XX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汪XX治疗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6000元、被告郦XX垫付3363.34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05.60元。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9668.94元(包括被告郦XX垫付的医疗费发票1310.92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8358.0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原告的医疗费中3054.90元属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
3.护理费6232元(原告诉请的数额)。
4.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病情、就诊地点、门诊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
5.误工费18000元(120天X150元/天)。
6.鉴定费7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8.辅助器具费158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实际情况,应予支持)。
以上合计36998.9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汪XX与被告郦XX的交通事故赔偿比例为2:8负担。本院认定原告汪XX的合理损失为36998.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232元、辅助器具费15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590元,扣减垫付款6000元,尚需支付给原告汪XX285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XX1367.15元(36998.94元-交强险34590元-鉴定费700元=1708.94元)X80%;由被告郦XX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汪XX560元(700元X80%),扣减垫付款3363.34元,原告汪XX尚需返还给被告郦XX280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XX34590元,扣减垫付款6000元,尚需支付给原告汪XX2859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XX1367.15元;
三、被告郦XX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汪XX560元,扣减垫付款3363.34元,原告汪XX尚需返还给被告郦XX2803.34元;
四、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汪XX负担1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原宪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琼
代书记员 蔡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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