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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武陟县弘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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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民终386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高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弘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商贸中心)21号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冯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弘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杰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弘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赔偿金额12522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向我公司索赔的合法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武陟县弘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仅是登记车主,但是实际车主应为宋立新,在武陟县(××)××号判决中的原告是宋立新的亲属,判决中也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只是挂靠武陟县弘杰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应当是宋立新,由于宋立新事故已死亡,诉讼主体应当是宋立新的亲属。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125220元,没有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提交的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工作时,应由公安交通部门通知事故当事人到场。车物、车载物品投保的,投保人应通知某保险公司专职人员到场,某保险公司专职人员不到场的,公安部门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估价鉴定工作的进行。”而本案中原鉴定委托人及投保人都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通知申请人参与鉴定程序。因此,原估价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核即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判决我公司赔偿车损100720元,鉴定费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对本案的损失按照100%赔偿,明显违反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责任,同时也违反保险法代位赔偿的有关规定。1、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宋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事故双方为机动车的主要责任只需要承担70%的责任,但是一审法院不顾事故事实判决我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明显违法。2、本案武陟县弘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仅是登记车主,但是实际车主应为宋立新。由于宋立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在武陟县(××)××号宋立新亲属起诉死亡赔偿判决中,武陟县法院已经认定“本案中,被告马玉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此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马玉龙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从这个判决可以看出实际车主亲属已经和马玉龙达成协议放弃了对马玉龙除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其他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根据以上条款武陟县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四、武陟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拖车费20000元,明显不符合实际。一审开庭被上诉人提供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0元,我司提供了被上诉人委托处理事故人员李国弘放弃由四川成都至郑州的拖车费的证据。被上诉人辩称此拖车费为事故发生地拖到重庆的拖车费,但是根据距离来看,案发地到成都大约300多公里,到重庆大约500多公里,舍近求远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又辩称是交警委托拖到重庆,而四川,重庆为两个不同的省份,也不符合常理。即便是拖到重庆500多公里需要20000元吗这也明显超出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同时,事故发生以后被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通知我公司定损时事故车辆在成都市,并不在重庆。因此,原告应当提供确切的详细的拖车清单,但原告只提供一张明显超出必要的、合理的拖车费发票,不足以认定此拖车费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者发回重审,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弘杰公司答辩称,1.我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且为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主体资格适格。2.我方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相关资质,鉴定结论不合理,且我方提交的驾驶室总成的合格证及发票及维修配件发票均能够与鉴定报告相互印证我方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我方依据保险合同就我方车辆损失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商业车损险赔偿数额不应依据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赔付我方后,可以依法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关于拖车费施救单位系事故科指派的,该施救费我方已实际支付,且有施救单位开具的合法的发票,上诉人揣测该费用不合理,并未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弘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2802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03520元、施救费20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28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6日,司机宋立新驾驶原告所有车辆像HL5029号货车由炉霍县往马尔康市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17线453KM+600M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马玉龙驾驶的青A×××××/青AXXX6挂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宋立新受伤(经壤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22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壤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宋立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玉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原告就该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险(车损险2347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后经原告委托,河南金诚德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告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关于确定豫H-×××××号解放牌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车损为1007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0元。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裁定书,驳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焦作中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豫08民辖终1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立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计70%责任,马玉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计30%责任。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出具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00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支出的车损评估鉴定费4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故被告辩称的只承担原告车损的70%责任,无法律依据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车损100720元,施救费20000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计1252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计1252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武陟县法院(2019)豫0823民初265号判决书,证明在该判决书中,已经放弃了对马玉龙财产赔偿的要求,按保险法第61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2.3张照片,证明拖车费是由四川一个公司拖运的,并非开发票的公司拖运。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判决书系受害人宋立新家属提起的就宋立新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与本案财产保险并无直接关系,且未载明我方放弃了财产部分的赔偿权,也未证明我方放弃了对马玉龙方赔偿我方车损的权利。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模糊不清,看不清施救车辆的车牌号,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对武陟县法院(2019)豫0823民初265号判决书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判决解决的是人身伤亡,和本案财产保险合同没有直接关系,故对证明指向不予采信。三张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一、关于弘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问题。弘杰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险。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且弘杰公司提供了驾驶室总成的合格证及发票及维修配件发票予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车辆的损失。三、关于赔偿数额。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2019)豫0823民初265号判决依据座位险和交强险解决的是人身伤亡赔偿,和本案无直接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5220元并无不当。四、关于施救费的问题,20000元施救费确系发生事故后产生的,且有发票佐证,一审法院支持该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郭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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