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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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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24民初15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庆安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何XX,男,汉族,庆安县凤华熟食店雇员,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焦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员,住址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何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856.83元、伤残赔偿金29191.00元/年×11年×10%=32110.10元、交通费8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90天=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3天=2300.00元、误工费110.00元/天×365天=40150.00元、再行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205.30元/天×270天=5543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康复费60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12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18时20分许,在庆安县大高粱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邹春雨负同等责任。原告在庆安县博安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骨折等疾病,支出医疗费2741.08元,后转至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7035.75元。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不予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18时20分许,何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庆安县中央大街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当行驶至大高粱路口时,与邹春雨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黑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XX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交警队认定,何XX与邹春雨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XX被送至庆安县博安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等,支出医疗费2741.08元,于5月22日转至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等,支出医疗费17035.75元,交通费(急救车费)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XX的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何XX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其中伤后90日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2.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3.误工期限为伤后365日;4.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5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5.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障碍属十级伤残;6.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6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7.无需辅助器具。支出鉴定费4510.00元。另查明,邹春雨驾驶的黑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何XX户籍地为庆安县××镇××号,居住在庆安县,该楼房是何XX儿子何晓飞于2017年购买,现登记在何晓飞名下。庆安县计量小区物业管理小组和庆安县庆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证实何XX于2017年在庆安县计量局家属楼1单元201室居住至今。何XX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儿子何晓飞、何晓光护理,二人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何XX在庆安县凤华熟食店工作,月工资2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邹春雨驾驶机动车、何XX驾驶摩托车违返交通法规定,造成何XX身体受伤,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XX与邹春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人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邹春雨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何XX的经济损失。何XX主张在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00元,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何XX未提供庆安博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本人工资凭条等,无法核实提供证明是否真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何XX在庆安县凤华熟食店工作不真实,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庆安县凤华熟食店的经营者赵丰出庭证实了雇佣何XX在熟食店工作已近二年,每日工作的时间和从事的工作,月工资2000.00元及支付方式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赵丰的证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何XX的户籍地为庆安县××镇××孟沟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庆安县计量小区物业管理小组和庆安县庆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证实何XX于2017年在庆安县计量局家属楼1单元201室居住至今,赵丰出庭证实何XX是其雇员的事实,何XX亦提供了所居住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因此,何XX在庆安县内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何XX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何XX提供了护理人何晓飞、何晓光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证,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故护理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何XX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9856.83元;2.伤残赔偿金29191.00元/年×11年×10%=32110.10元;3.交通费80.00元;4.营养费90天×100.00元/天=9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3天=2300.00元;6.误工费66.67元/天×365天=24334.55元;7.再行医疗费5000.00元;8.护理费205.30元/天×90天×2人+205.30元/天×90天×1人=55431.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0元;10.康复医疗费6000.00元;9.鉴定费4500.00元,合计161612.48。由于何XX委托鉴定项目中的营养期限、再行医疗费、康复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鉴定结论中确认何XX无需辅助器具,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事项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上述鉴定项目的费用应由何XX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何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有理,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2110.10元、误工费24334.55元、护理费53555.35元,共计120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计1350.00元、鉴定费4500.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鉴定费24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00元、鉴定费2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海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安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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